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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信託關係法律適用新論(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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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信託關係法律適用新論(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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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涉外信托關系既涉及跨國界或地區的物權法和債權法等財產法內容,也涉及信托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前者是實體法,而後者是沖突法,《涉外信托關系法律適用新論》重點闡述信托沖突法的內容,《涉外信托關系法律適用新論》的寫作背景是2001年4月28日我國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國信托實體法和2011年4月1日我國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國涉外信托適用法上述兩部法律分別從實體法和沖突法兩個方面分別調整與中國有關的涉外信托關系,特別是,在中國與涉外信托有關的民商事活動日益頻繁的背景下,特別是許多民商事主體合法擁有或有權支配的信托動產、不動產以及各種名目繁多的基金分割存在于多個國家或地區時勢必導致與中國民商事主體有關的涉外信托活動可能同時受數個國家或地區法律共同調整,在涉外財產的處分和管理活動中,作為英美法系國家帶有“合法避稅”功能的信托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在中國加以運用所以與國際信托相關的爭議在中國會日益增多因此,探討信托發達國家或地區關于國際信托法律沖突的解決以及研究我國尚未加入的國際信托公約,對我國與他國之間國際信托財產的融通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作者簡介

王金玉,1973年出生于遼寧省東港市,2003年4月畢業于大連海事大學國際法專業,獲國際法學碩士學位。現為遼寧大學法學院講師,主要從事國際私法,信托法、海商法以及海上保險法的教學和研究工作,先後在《當代法學》,《法學雜志》,《法律適用》以及《中國海商法年刊》等雜志發表學術論文數十篇。

目次

前言
第一章 信托制度概述
第一節 信托制度的歷史發展
一、古代——信托思想的早期萌芽
二、中世紀——信托思想演變為法律規范
三、近代——信托制度由民事領域外延至商事領域
四、現代——成文法系國家對信托制度的移植
五、當代——信托基金的廣泛發展
第二節 信托的概念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概念
二、大陸法系國家和中國的信托概念
三、《海牙信托公約》的信托定義
第三節 信托的法律特征
一、信任是信托的基礎
二、財產權是建立信托的前提
三、受托人須履行嚴格的信托義務
四、信托管理的連續性
第四節 信托的分類
一、動產信托與不動產信托
二、公益信托與私益信托
三、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
四、個別信托與集團信托
五、明示信托和默示信托
六、歸復信托和推定信托

第二章 國際信托關系的法律沖突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信托當事人的權義界定存在的差異
一、委托人的差異
二、受托人的差異
三、受益人的保護差異
第三節 信托財產權的差異
第四節 信托發展模式的差異

第三章 英美法系關于信托關系的法律適用
第一節 英國關于信托關系的法律適用
一、信托的有效性
二、信托文件的解釋
三、信托的管理
四、《信托承認法》的影響
第二節 美國關于信托關系的法律適用
一、概述
二、信托的有效性
三、信托的管理及補充解釋
……
第四章 大陸法系關于信托關系的法律適用
第五章 《海牙信托公約》相關解決機制及其評析
第六章 中國解決信托法律沖突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參考文獻
附錄一 日本信托法
附錄二 韓國信托法
附錄三 歐洲信托法原則
附錄四 關于信托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
附錄五 美國統一信托法
後記

書摘/試閱

尤斯制度產生後,不僅教徒向教會捐贈土地,而且無宗教信仰的農民也開始嘗試利用這個辦法來規避稅賦。在當時只有家庭中的長子有權繼承土地,同時,長子繼承土地時還必須繳納相應的繼承稅。對于農民來說,既希望逃避繳納土地繼承稅,還希望除長子外其他子女和親屬也能從土地上有所獲益,至少能夠依靠土地上的收益幫助他們維持生計。為了達到這個目的,避開封建制度設下的障礙,農民們也采取了尤斯制度。
可見,尤斯制度其實質是一種規避當時社會的沉重稅收的有效方式,因為能給普通民眾帶來實際的利益,尤斯制度從一開始就有極強的社會基礎。另外,l5世紀的英國國王的權力較弱,經濟政策是多由貴族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制定出來的,因此從國家的層面上很難真正危及尤斯制度的發展。雖然廣泛存在的尤斯制度在逐漸減損國王權威的這個事實已為國王所注意,但是直到國王亨利七世恢復君主制的權力,才著手立法以解決這個問題。國王亨利七世通過立法不止一次強調這個問題。亨利七世在1489年頒布一部關于死者未立遺囑繼承問題的法律,其中的核心內容是騎士領地的受益人死亡時沒有留下遺囑,他的繼承人若是一個未成年人,應處于上級領主的監護之下;若繼承人是成年人,他有責任交付繼承稅金。這個成文法的適用范圍較窄,僅適用死者未立遺囑的情況,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封建王權中的國有權和沒收權。
在亨利八世繼承王位後,他發現人們繼續通過尤斯制度逃避國家稅賦,使國庫的收入拮據,這迫使他不得不整頓尤斯制度。由于亨利八世比亨利七世更富有策略,通過妥協的立法部分地解決了亨利七世沒有解決的問題,部分收回了封建王權,他制定和頒布了《1536年用益權法》,對尤斯制度進行法律調整,以符合上層建筑穩定的需要。為了減少支付繁重的封建稅賦,當時的人們又設計出了一個規避《1536年用益權法》的辦法,就是在用益權的基礎上再設立一個用益權,這種用益權不一定都是出于宗教目的,也不一定是遺產安排,而是發展成A因為沒有時間和精力管理土地,而將土地轉讓給B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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