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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協定解讀與應用(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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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協定解讀與應用(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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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稅收協定解讀與應用》以質樸凝練的語言,吸收國際社會和國內學者對稅收協定的最新研究成果,對稅收協定條文的內涵和外延逐一進行分析和論述,緊密結合相關的國內稅收法律法規,對多年來稅收協定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和處理方法進行深入剖析。

作者簡介

梁若蓮,廣東開平人,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現任職于廣東省地方稅務局。2006年赴美研修國際稅收實務,并先后取得了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和國家二級英語口譯員證書。其人嫻靜少言,不慕榮利。好讀書,不求甚解,每有會意,便欣然忘食。常著文章自娛,發表于《涉外稅務》等國家核心期刊,頗示己見。

名人/編輯推薦

《稅收協定解讀與應用》由中國稅務出版社出版。

目次

第1章 國際稅收協定概要
1.1 國際稅收協定及其范本的產生
1.2 國際稅收協定的法律地位
1.3 我國締結稅收協定的概況
第2章 稅收協定的適用范圍
2.1 人的范圍
2.2 稅種的范圍
2.3 時間范圍和空間范圍
第3章 稅收居民
3.1 自然人居民身份判定標準與協調規范
3.2 法人居民身份判斷標準與協調規范
3.3 涉及第三國時的協定適用原則
3.4 判定稅收居民身份的管理程序
第4章 常設機構
4.1 一般類型的常設機構
4.2 特殊類型的常設機構
4.3 常設機構條款優先原則
4.4 母子公司與常設機構
4.5 電子商務與常設機構
4.6 對非居民企業境內機構場所的征收管理
第5章 營業利潤
5.1 營業利潤
5.2 聯屬企業
第6章 國際運輸
6.1 國際運輸所得的征稅原則
6.2 國際運輸概念的內涵和外延
6.3 與協定其他條款的銜接
6.4 國際運輸流轉稅的處理
6.5 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申請
第7章 財產所得
7.1 不動產所得
7.2 財產收益
7.3 財產凈值
第8章 投資所得
8.1 投資所得征稅的基本概念
8.2 股息
8.3 利息
8.4 特許權使用費
第9章 勞務所得
9.1 獨立個人勞務
9.2 非獨立個人勞務
9.3 董事費
9.4 藝術家和運動員
9.5 其他特殊類型的勞務所得
第10章 其他所得
第11章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11.1 免稅法
11.2 抵免法
11.3 我國稅收抵免制度
第12章 特別規定
12.1 無差別待遇
12.2 相互協商程序
12.3 稅收情報交換
12.4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第13章 稅收協定待遇管理
13.1 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概念和范圍
13.2 審批申請和備案報告
13.3 審批時限
13.4 不予受理審批申請的情形
13.5 后續管理
第14章 對外付匯開具稅務證明管理
14.1 對外支付開具稅務證明的金額標準
14.2 對外支付項目的界定
14.3 提交《稅務證明》的主體
14.4 出具《稅務證明》的稅務機關
14.5 《稅務證明》審核機構的界定
14.6 無須辦理和提交《稅務證明》的對外支付
14.7 申請辦理《稅務證明》時應提交的資料
14.8 辦理和提交《稅務證明》的特殊情形
附錄
參考文獻

書摘/試閱



4.1.3 持續性
第一,持續性標準解決的問題是區分營業場所的臨時性和永久性,既要考慮設立營業場所的目的,也要考慮其實際存續的時間。如果一個營業場所的設立是以長期使用為目的的,即使由于企業活動的特殊性質或其他原因而提前清算,其實際存在的時間很短,仍應視為常設機構;如果一個營業場所的設立是為了短期目的,事實上也如此,那么就不構成常設機構。但如果其實際存在超過了臨時性質的期限,同樣應認定為構成常設機構。
第二,時間界限往往以界域明確為前提,不能以整個國家的領土作為地理空間來確定。例如,美國關于德國音樂團體巡回演出的案例中,德國音樂團體與美國經理簽訂14個月的演出合同,但演出是巡回的,包括在加拿大的演出。雖然就整體而言,該團體在美國演出了相當長的時間,但演出作為一項營業活動在一個特定地點的持續時間是有限的,因此不構成常設機構。
第三,具有周期性的營業活動應認為具有持續性。持續性并非指營業活動不可間斷,而是指營業活動必須有規律地進行。例如,某個營業場所僅在一些很短的時間內被使用,但這種使用在很長的時間內經常發生,那么這樣的場所不應被認為是純粹臨時性的。
第四,企業從開始通過其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營業活動起即構成常設機構,為使該場所成為永久性經營場所而在該場所進行的準備活動應包括在內。但若企業籌建固定營業場所的活動與營業場所日后從事的永久性活動有本質上的區別,那么企業建立該固定營業場所本身的時間不應包括在內。隨著固定營業場所的轉讓,或者通過其進行的所有活動的停止,即當所有與常設機構過去的活動有關的行為和措施終止的時候(停止現行的交易、設施的維護和修理),常設機構停止存在。然而,不能將業務活動的暫時中斷,視為營業的終止。若企業將其固定營業場所出租給另一企業,則該固定營業場所通常只為另一企業而非出租方的活動服務;一般地,出租方的常設機構即告終止,除非其繼續通過該固定營業場所進行自身的營業活動。
這里還要注意的是固定性與持續性標準之間的關系:沒有固定性就談不上持續性的問題,常設機構肯定不存在;但具備固定性,未必就構成常設機構,因為還要看其是否達到持續性標準。
4.1.4 經營性
區分一個營業場所從事的活動是經營性的還是準備性、輔助性的,關鍵是看這些活動是“花錢”的還是“賺錢”的——“花錢”的活動通常是準備性、輔助性的,而“賺錢”的活動通常是經營性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常設機構認定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 35號)對“經營性”的判斷方法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是看固定基地或場所的業務性質是否與總機構一致;二是看固定基地或場所是否僅為總機構服務,還是也為其他人服務;三是看固定基地或場所的業務是否成為總機構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固定基地或場所不僅為總機構服務,而且與其他機構有業務往來,或固定場所的業務性質與總機構的業務性質一致,且其業務為總機構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則不能認為該固定場所的活動是準備性或輔助性的。OECD范本第五條第四款對于非經營性,也就是準備性、輔助性的活動,列舉了六種情況,排除了從事這些活動構成常設機構的可能性。之所以將其排除,是因為這些活動雖然對企業的利潤有所貢獻,但貢獻微乎其微,難以將任何利潤劃歸到這些活動中去。
中新協定條文解釋通過舉例,對上述構成常設機構的情形進行了說明:在有些情況下,一些機構場所形式上符合準備性、輔助性的規定,但從其業務實質看仍應認定為常設機構。例如:(1)某締約國對方企業的主營業務是為客戶提供采購服務并收取服務費,該企業在中國設立辦事處,為其在中國進行采購活動。這種情況下,該中國辦事處的采購活動看似屬于本款第(四)項所說的“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的范圍,但由于該辦事處業務性質與企業總部的業務性質完全相同,所以該辦事處的活動不是準備性或輔助性的。(2)某締約國對方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固定場所,維修、保養該企業銷售給中國客戶的機器設備,或專為中國客戶提供零配件。這種情況下,因其從事的活動是企業總部為客戶服務的基本及重要組成部分,所以該固定場所的活動不是準備性或輔助性的。(3)某締約國對方企業在中國設立從事宣傳活動的辦事處,該辦事處不僅為本企業進行業務宣傳,同時也為其他企業講行業務宣傳。這種情況下,該辦事處的活動不是準備性或輔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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