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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人事訴訟法(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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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人事訴訟法(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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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人事訴訟亦稱身份關系訴訟,它以身份關系的爭訟為調整對象,在價值取向、適用程序、訴訟法理及程序法則等方面與普通民事程序存在諸多不同。因此,世界上的諸多國家和地區都單獨設立了人事訴訟程序或家事訴訟程序,從而,形成了解決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涇渭分明的雙軌操作程式。反觀我國,先后兩度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均未涉足人事訴訟程序,其主要原因在于深受蘇聯司法制度影響而確立的訴訟模式職權主義色彩濃厚,國家積極干預糾紛的處理,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極大限制,以職權探知主義追求實體真實等程序法理、法則正好契合了人事訴訟裁判的需要。鑒于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基本上可以滿足單一的人事訴訟案件(主要為婚姻案件)的需要,因而,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無人提及“人事訴訟”和無人專門研究人事訴訟程序問題也是不足為奇的。
在理論研究方面,學界主要是對證據制度、準備程序、庭審制度等熱點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探討、研究,對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空白地帶如人事訴訟程序、小額程序等卻潑墨甚少,只要信手翻閱前些年的法學書刊,就不難發現有關人事訴訟程序研究的文獻的確是鳳毛麟角。人事訴訟程序理論研究的滯后并不意味著司法實踐中不需要人事訴訟程序。事實上,率先對人事訴訟程序進行研究的并非民事訴訟法學者而是司法一線的法官,他們積極地建言設立人事訴訟程序,從另一個側面折射出審判實踐對人事訴訟程序制度及理論的渴望。為保持與婚姻法等實體法的協調發展,同時基于人事訴訟的特殊性質、數量增加與多元化發展民事訴訟法,設立人事訴訟程序已刻不容緩。值得慶幸的是,近年來,學界對人事訴訟程序的設立已初步達成共識,其研究亦逐漸成為民事訴訟法修改的諸多熱點問題之一,不僅問世了諸多關于人事訴訟程序理論的論著,還對我國人事訴訟程序的設立進行了初步的嘗試,一些民事訴訟法修改專家建議稿中已列入了人事訴訟程序。

作者簡介

作者:(日)松本博之 譯者:郭美松

名人/編輯推薦

松本博之編著的《日本人事訴訟法》并非僅僅只是針對新法所修改的制度部分進行解說,而是以系統地把握與普通民事訴訟法相異的人事訴訟基本原則和程序內容為最終目標。特別是對人事訴訟中職權探知主義的意義、人事訴訟程序保障的方式方法、確定判決對世效問題及其范圍、超越既判力的失權效的正當性等人事訴訟基本問題的闡述傾注了大量精力。

目次

序章 新人事訴訟法的制定與家庭法院的新時代
一、家事案件集中于家庭法院
二、人事訴訟管轄權移交家庭法院
三、對家庭法院的期待
四、今后面臨的課題

第一編 關于家庭的案件與裁判程序
第一章 關于家庭的案件與各種裁判程序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家事審判
第三節 家事調解
第四節 人事訴訟
第二章 人事訴訟法的沿革、新人事訴訟法的制定及其問題點
第一節 人事訴訟法的沿革
第二節 人事訴訟法的意義
第三節 人事訴訟法修改的主要內容及其問題點
第四節 人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
第五節 人事訴訟法與調解程序、家事審判程序的關系
第六節 人事訴訟與民法、戶籍法的關系

第二編 人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與程序
第一章 人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第一節 概論
第二節 處分權主義的限制與訴訟集中
第三節 職權探知主義
第四節 公開主義(公開原則)與公開禁止
第五節 口頭主義(口頭原則)
第六節 促進訴訟的要求及其關系
第七節 當事人權的保障(程序保障)與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
第二章 家庭法院與參與員
第一節 家庭法院
第二節 參與員及其資格、選任
第三節 關于法官、法院職員以及參與員的除斥及回避事項
第四節 對參與員泄漏審判秘密的制裁
第三章 地域管轄與國際(涉外)裁判管轄
第一節 土地(地域)管轄
第二節 訴訟的移送
第三節 國際裁判管轄
第四章 當事人、訴訟能力、共同訴訟及訴訟參加、訴訟告知
第一節 當事人
第二節 人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能力
第三節 人事訴訟中被告的訴訟追行權
第四節 共同訴訟與訴訟參加、訴訟告知
第五節 訴訟費用
第五章 人事訴訟的一審訴訟程序
第一節 調解前置與調解的成立及不成立
第二節 訴的種類及訴的利益
第三節 訴的提起
第四節 訴訟提起的效果
第五節 檢察官的訴訟參與
第六節 口頭辯論及其準備
第七節 事實的確定
……
第三編 各種人事訴訟

附:日本人事訴訟法條文

書摘/試閱

控訴法院就控訴及附帶控訴應以終局判決進行裁判。
(一)駁回控訴判決
控訴法院在對控訴的許容性及其他合法要件進行審查后,發現其欠缺控訴要件時,應駁回其控訴。但當控訴人不能對其控訴的缺陷進行補正時,可以不經過口頭辯論便可駁回其控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90條、第293條第1項)。這種情形時,無需對不服的當否作出判斷,以終局判決作出裁判。
(二)駁回控訴請求的判決
經審查,控訴人的控訴系合法時,控訴法院基于口頭辯論并以控訴審最終口頭辯論終結前提出的訴訟資料為基礎,對控訴或附帶控訴是否存有理由作出判斷。當判定控訴或附帶控訴不具有理由時,應作出駁回控訴或附帶控訴請求的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93條第3項)。
依據判決理由,一審判決為不當判決,而依據其他理由為正當判決,即使存在可以維持原審判決的情形,也應駁回其控訴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這是因為判決理由不具有既判力,不用在撤銷原判決的基礎上再作出相同主文的判決。不過,控訴審中,當進行了訴訟變更時,即使判決結論完全相同,但由于訴訟標的不同,在撤銷原判決的同時,還必須作出認可新請求的判決。
(三)撤銷原審判決
當控訴具有全部或部分理由時,控訴法院應在原判決的范圍內將其撤銷(《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當“一審判決程序”(判決成立過程的程序,即裁決程序、裁判書制作程序、判決宣告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時,控訴法院應撤銷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06條)。這種場合時,控訴法院原則上應自行裁判(撤銷自判)。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的一審判決因其不當需要將其撤銷時,為確保當事人的審級利益,應當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7頁第1項,案件的必要發回)。但是,當一審判決已經進行了充分的實體審理時,或當事人之間就事實關系無爭議時,或者原告主張本身就不恰當時,控訴法院可自行作出本案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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