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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學院文庫 經濟法律概論(第三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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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學院文庫 經濟法律概論(第三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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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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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商學院文庫:經濟法律概論(第3版)》是在2001年改版的《經濟法律概論》基礎上,經過再次全面修訂再版的。其基本內容,除了前言之外,由合同法、買賣法、知識產權法、企業法、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破產法、競爭法、證券期貨法、對外貿易法、商事仲裁和民商審判等13章構成。該書為作者20餘年經濟法商法教學經驗的結晶。它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新意:
第一,總體思路和框架從經濟法轉向商法。原版從《經濟法教程》改為《經濟法律概論》時,仍未脫離“經濟法”的套路,本版幾乎全部推倒重來,雖與“正宗”的商法教科書還有不同,但差異不大。而且,因不再設置基礎理論部分,以前言統領全書,形成較為完整的體系,實用性也更強。第二,全書結構體系作了增刪調整。一是將商事活動法的基本內容挪到商事主體法之前,突出商事交易;二是刪除消費者權益保護、稅收、銀行法等與商法關係不大的內容;三是增加了買賣法部分,列入國際貨物買賣等內容,以適用經濟全球化的需要。第三,全書內容進行了全面更新。公司法部分幾乎全部重新編寫;證券法、破產法部分也進行了重大調整,以便最大限度地反映上述三個法律修改的成果。對合同法、知識產權法、反壟斷法、新合夥企業法、新對外貿易法、新外匯管理制度、新反傾銷法、民商審判以及相應的司法解釋等內容,也有所反映。

作者簡介

吳建斌,1956年2月生,江蘇啟東人。博士,律師,現任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1975年高中畢業回鄉務農,先後擔任大隊團支部副書記、民兵營副營長、縣農業學大寨工作隊文書、縣鄉廣播站記者、編播。1978年考入南京大學經濟系,畢業後留校任教,1988年取得律師資格,1989年赴日進修,1992年晉升副教授,後轉入南京大學商學院工作11年,1998年晉升教授,2001年4月再赴日本任大阪大學法學部特邀研究員,2003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2004年4月受聘博士研究生導師,2005年初調回南京大學法學院,2006年6月受聘南京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高級研究院研究員。先後出版著譯20餘部,發表論文150餘篇。在比較公司法、中日比較商法、公司治理結構、法律經濟學等方面有一定造詣。

名人/編輯推薦

《經濟法律概論(第3版)》是圍繞著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選取的民法、商法、經濟法知識,側重于民商法的“經濟法律”讀物。《經濟法律概論(第3版)》適合法律相關人士閱讀。

目次

第一章 合同法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合同的訂立
第三節 合同的效力
第四節 合同的履行
第五節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節 合同的消滅
第七節 違約責任
第八節 合同的擔保

第二章 買賣法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節 違約救濟方式
第四節 貨物所有權和風險的轉移
第五節 產品責任

第三章 知識產權法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著作權法
第三節 專利法
第四節 商標法

第四章 企業法
第一節 企業的類型和立法取向
第二節 非公司法律形態企業
第三節 非公司經濟形態企業

第五章 公司法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公司的設立
第三節 股份和股票
第四節 公司的機關
第五節 特種公司
第六節 公司的其他規則

第六章 票據法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票據關係
第三節 匯票
第四節 本票和支票

第七章 海商法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船舶和船員
第三節 海上運輸
第四節 海上事故及其處理

第八章 保險法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保險合同
第三節 保險業的管理

第九章 破產法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破產實體規則
第三節 破產程序規則

第十章 競爭法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外國競爭法
第三節 我國的反壟斷法
第四節 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十一章 證券期貨法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證券法
第三節 期貨交易法

第十二章 對外貿易法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對外貿易體制
第三節 海關監管和關稅制度
第四節 進出口商品檢驗制度
第五節 外匯管理制度
第六節 反傾銷制度

第十三章 商事仲裁和民商審判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商事仲裁
第三節 民商審判
第四節 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主要參考書目

書摘/試閱



第四,承諾的傳遞方式應符合要約的要求。如要約規定傳遞方式的,承諾應采取限定的或更為快捷、安全的方式;如未予規定,則采取同樣的或更為快捷的方式。否則,承諾的效力將受到影響,甚至導致整個合同不能成立。
對于郵寄承諾的生效時間,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完全不同的規定。英美法國家實行投郵主義或投郵生效原則,即在以郵寄信函方式承諾時,承諾一經投郵立即生效,即使表示承諾的信函在傳遞過程中滅失,也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奉行投郵主義的主要目的,在于縮短要約人可以撤銷要約的時間,增強對受要約人的保障。但是,采取即時同步的傳遞方式,仍實行到達主義。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承諾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承諾到達時間。
承諾是否可以撤回,完全取決于承諾生效時間。英美法國家及部分大陸法國家實行投郵主義,承諾一經投郵即生效,合同也因此而成立,故承諾不可撤回;德國實行到達主義,在承諾送達要約人之前不生效力,故承諾仍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諾的通知必須先于承諾或與承諾同時到達要約人。此原則也為聯合國合同公約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所采納。我國《合同法》第27條亦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另外,為了盡可能促進當事人之間達成交易,在某些情況下,即使不符合通常的承諾有效條件,承諾也能生效。我國合同法、聯合國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及歐洲合同法原則均規定3種情況。
其一,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要約人及時地、毫不遲延地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則該承諾雖然過期仍然有效,合同據此成立。例如,A指定6月30日為承諾其要約的最后期限。B的承諾于7月3日送達A,A仍然想與8訂立合同,愿意“接受”B的逾期承諾,并且立即通知了B,雖然該通知于7月8日才送達B,但合同還是在已經逾期的7月3日而非雙方約定的承諾最后期限6月30日,或者A愿意“接受”逾期承諾的通知到達B的時間7月8日成立。假如要約人對受要約人的逾期承諾保持沉默的,承諾不生效,合同也不能成立。
其二,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在上例中,B知道特快專遞送達到A通常需要3天,于6月25日寄信承諾,由于A所在地的郵政部門罷工或者遇到暴風雪延誤航班,致使蓋有郵戳日期的信件在7月3日才送達。要約人A沒有通知B要約已經失效。B的承諾雖然逾期仍然有效,合同于7月3日成立。因此,對由于受要約人之外的原因而遲到的承諾,要約人沉默的,承諾生效,合同也能成立。只有當要約人明確表示反對時,才不構成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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