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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正當化事由基本問題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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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正當化事由基本問題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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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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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作者簡介

王駿,男,1975年10月生,浙江大學寧波理工學院法律系副教授。1997年、2003年、2012年先后畢業于武漢大學管理學院和法學院,獲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和法學博士學位。主持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項目1項、浙江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項目2項、寧波市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項目2項,寧波市軟科學項目1項。獲浙江省高校科研成果三等獎、浙江省社科聯青年優秀成果三等獎、寧波市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三等獎、寧波市青年社會科學優秀成果一等獎等獎勵。出版個人獨著1本,在《中國刑事法雜志》、《法學論壇》、《河北法學》等期刊上發表論文20余篇。

名人/編輯推薦

《刑法中的正當化事由基本問題研究》按照范疇→根基→根據→定位→認定的進路展開論述,結構清晰簡明,資料翔實,論證嚴密,行文流暢,敘說較為周延,深入淺出,體現出作者較深厚的刑法學功底。《刑法中的正當化事由基本問題研究》以法益衡量為主線,對刑法中正當化事由的范疇、根基、根據、定位、認定等基本問題展開了深入研討。

目次

導言
第一章 正當化事由范疇論
第一節 正當化事由的本質
一 正當化事由的稱謂之爭
二 正當化事由的本質
三 正當化事由與違法性
第二節 正當化事由的類型
一 不同分類體系述評
二 刑法中的正當化事由與超法規的正當化事由
三 緊急正當化事由與常態正當化事由
四 總則性正當化事由與分則性正當化事由
五 基于個人權利的正當化事由與基于職權的正當化事由
第三節 正當化事由與有關概念的界限
一 正當化事由與消極構成要件要素的界限
二 正當化事由與阻卻可罰的違法性事由的界限
三 正當化事由與阻卻責任事由的界限
四 正當化事由與非犯罪化行為的界限
第二章 正當化事由根基論
第一節 正當化事由根基之一——法秩序的統一性
一 違法一元論與違法相對論之爭
二 違法相對論之肯定
三 違法相對論之運用
第二節 正當化事由根基之二——利益沖突
一 利益沖突及其法律調整
二 立法中的利益衡量與正當化事由
三 司法中的利益衡量與正當化事由
第三章 正當化事由根據論
第一節 違法性本質對立之一——規范違反說與法益侵害說
一 規范違反說與法益侵害說概覽
二 規范違反說與法益侵害說的對立點
三 對法益侵害說諸誤解的澄清
第二節 違法性本質對立之二——行為無價值論與結果無價值論
一 行為無價值論與結果無價值論的對立
二 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二元論的疑點
三 結果無價值論的確證
第三節 正當化事由理論根據上的一元論與多元論
一 正當化事由根據的一元論
二 正當化事由根據的多元論
三 正當化事由根據一元論之肯定
第四節 正當化事由理論根據諸說評判
一 目的說
二 社會相當性說
三 被允許的危險說
四 法益衡量說
第五節 正當化事由的現實根據——規范漏洞
一 罪狀的“類型”建構
二 罪狀“類型”與規范例外
三 作為規范漏洞的正當化事由
第四章 正當化事由定位論
第一節 正當化事由體系性定位之域外考察
一 階層犯罪論體系中正當化事由的定位
二 平面犯罪論體系中正當化事由的定位
第二節 正當化事由體系性定位之本土聚訟
一 保留現行四要件的局部改造說
二 顛覆現行四要件的全面改造說
第三節 正當化事由之合理定位
一 四要件體系中沒有正當化事由的位置
二 構建階層體系是正當化事由定位的必由之路
三 違法有責類型的四階層體系是正當化事由定位的依歸
第五章 正當化事由認定論
第一節 正當化事由中的法益均衡性
一 法益均衡性的判斷要點
二 生命之間的價值衡量
三 主觀性價值與客觀性價值偏離時的衡量
第二節 正當化事由中的原因行為
一 自招侵害
二 自招危險
三 強制行為
第三節 正當化事由中的錯誤
一 正當化事由中的行為人認識錯誤
二 正當化事由中的被害人認識錯誤
參考文獻
后記

書摘/試閱



本書的回應是:論者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正當化事由的規定,作為構成要件性規定,亦即不承認正當化事由與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之分,這一點,站在其構成要件與違法性一體化的立場上,自然無可厚非。但是,正當化事由與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必須區分,而且完全能夠區分,這一點本書第一章就已論述過。論者的邏輯是:只要是例外性規定,司法者就不能在規定之外另尋例外。但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是正當化事由的注意性的例示性規定,即便刑法一個正當化事由都不規定,也不妨礙正當化事由的認定。因為正當化事由是基于法秩序的統一性原理來認定的,不是刑法一部部門法的問題,法益衡量肯定會跨越刑法與其他法領域。論者所舉之例也沒有任何說服力。沒有一個國家能將所有的正當化事由全部規定,一來不可能,二來也沒有必要,超法規的正當化事由正因此而得到廣泛承認。任何國家的司法者在認定正當化事由時,都不可能只局限于刑法規定的上面。所以,沒有規定的例外,也能“例外”地被承認。更何況立法者不可能提醒司法者在進行構成要件符合性判斷時,必須“同時”進行法益衡量,如果提醒,也只能提醒司法者在構成要件符合性判斷“之后”,“再”進行法益衡量。試想,連是否侵害了后刑法法益都還沒認定,是否存在另一種行為保護了的憲法性法益也未知,怎么“同時”進行后刑法法益與憲法性法益的衡量?明顯是強人所難。
質疑之三:從裁判的角度看,客觀的違法構成要件和違法阻卻事由是合為一體的評價,承認原則—例外關系的見解,必然認為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與違法阻卻事由的判斷應當截然分開進行。但是,這種分離只能存在于理論上的論述,在實際的司法裁判中,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離不開對犯罪阻卻事由存在與否的積極判斷。比如,21歲的未婚女青年王某被拐賣給李某為“妻”,幾次逃跑都被抓回,并遭毒打。王某無奈,忍辱屈從,被李某強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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