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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補償法(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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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補償法(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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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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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日本公法譯叢:國家補償法》介紹了第一,公法(尤其是行政法)的研究人員。損失補償是憲法學的重要研究領域,而在行政法學上,國家補償法是行政救濟法的一大支柱。行政法研究人員只要寫國家補償法的體系書,就當然要整理、評價該領域的學說。之所以在國家賠償的違法性論上花較大篇幅,是因為在此論點上呈現出一種傾向:判例在不說明理由的情況下,與通說不斷背離。第二,法官、檢察官、律師等(狹義的)法律人。對法律人而言,國家補償法也是重要領域,已累積了很多判例。《日本公法譯叢:國家補償法》在整理、分析本領域的主要判例方面也花了不少力氣。第三,國家補償的行政實務人士。著者也是盡可能地研究國家補償的行政實務,尤其是不得不注意損失補償領域中學界與實務界的背離。一方面,公法學者也應該在“用對聯標準”的水平上展開立法論、解釋論;另一方面,行政實務也最好在回溯憲法後再檢討“一般補償標準”。

作者簡介

作者:(日本)宇賀克也 譯者:肖軍

名人/編輯推薦

《日本公法譯叢:國家補償法》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目次

中文版序

中日文對照縮略語表
序章國家補償的涵義與功能
第一節 國家補償的涵義
一、實務中的用法
二、學術上的用法
第二節國家補償的功能
一、解釋論、立法論上的功能
二、與法治國國家責任論的關系
第一章國家賠償
第一節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國家賠償、官吏賠償制度
一、國家賠償
二、官吏賠償
第二節國家賠償法的制定過程
一、政府草案的制作
二、國會審議
第三節憲法與國家賠償法的關系
一、關于國家賠償法實施前行為所致責任的各種學說
二、國家賠償法修改廢止情形
第四節公權力行使的國家賠償——一般考察
一、責任的性質
二、公權力行使
三、國家或公共團體
四、公務員
五、就行使職務
六、違法性
七、故意過失
八、損害
九、賠償
十、追償權
十一、公務員個人責任
第五節公權力行使的國家賠償——類型考察
一、立法
二、司法
三、事實行為
四、行政權的不作為
五、規劃(政策)變更
第六節公共設施的國家賠償——一般考察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意義
二、公共設施
三、“設置或管理”的瑕疵
第七節公共設施的國家賠償——類型考察
一、道路事故
二、水害
三、翻落事故
四、事業損失
第八節費用負擔者
一、官營公費事業中的責任人
Z—、《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審議過程
三、向外支付與內部費用負擔
四、補助金支出者
五、利息補給金、低息無息融資
六、間接補助事業
七、內部關系中的費用負擔
第九節 民法的適用
一、《國家賠償法》第4條的意義
二、民法典的規定
三、民法附屬法規
第十節特別法的適用
一、《國家賠償法》第5條的意義
二、特別法的類型
第十一節對外國人的適用
一、立法經過
二、與《憲法》第17條的關系
三、適用民法不法行為規定的情形
四、適用相互保證主義時的公務員個人責任
五、外國人
六、相互保證的方式
七、相互保證主義的涵義
八、針對在外外國人的不法行為
第十二節安全考慮義務
一、安全考慮義務的含義
二、導入我國
三、對公務災害的適用
四、保護法益
五、履行輔助者
六、安全考慮義務的內容
七、與國家賠償請求的關系
第十三節與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的關系
一、行政主體與損害賠償責任保險
二、國家
三、市町村
四、都道府縣
五、加入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后的影響
第十四節國家賠償訴訟上的問題
一、“定位為二次救濟手段”的是與非
二、公定力
三、訴的合并
四、既判力
第二章損失補償
第一節補償的涵義與沿革
一、涵義
二、用語的不統一
三、沿革
第二節補償的實定法根據
一、違憲無效說與請求權發生說
二、兩說的長處與短處
第三節是否補償
一、田中說
二、今村說
三、/j、結
四、侵害行為的目的
五、侵害的特殊性
六、與(其他法令下)不許可決定的關系
七、公共減幅
八、行政財產使用許可的撤回
九、部分征收
十、特別犧牲理論的問題
第四節補償的內容
一、自愿收購
二、權利對價補償
三、附隨損失的補償
四、生活權補償
五、精神損失
六、土地利用規制所致損失補償
七、行政財產使用許可的撤回與補償
八、租稅特別措施
九、社區政策
十、公共補償
第五節補償的時間
一、《憲法》第29條第3款
二、《土地征收法》
三、《公共用地取得特別措施法》
第六節補償的行政程序
一、行政程序法定化后可否基于《憲法》第29條第3款提出請求
二、損失補償之行政程序的重要性
三、與《行政程序法》的關系
四、申請權的賦予
五、告知
六、征收委員會裁決程序前的程序
七、請求權的除斥期間
八、裁決程序中補償請求權人的意見陳述權的保障
九、專業性、中立性的保障
十、說明理由
十一、來自補償義務人的信托
十二、補償金支付的快速化
十三、多數當事人程序
十四、行政復議
第七節補償訴訟上的問題
一、形式當事人訴訟的性質
二、告知
三、補償訴訟的當事人
四、補償決定、裁決、裁定錯誤時
五、不明裁決(決定、裁定)
六、殘地征收的請求
七、強制執行
第三章國家補償的盲區
第一節盲區的存在
一、違法無過失
二、規制權的不作為
三、瑕疵的不存在
四、非財產性法益的侵害
五、特別犧牲的不存在
第二節解釋論的應對
一、違法無過失
二、規制權的不作為
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
四、非財產性法益的侵害
五、戰爭損害
第三節立法論的應對
一、無過失責任主義與舉證責任轉換
二、結果責任與社會保障
三、租稅優惠措施
判例索引
附錄國家賠償法

書摘/試閱



雖然有以上例外,但絕大多數判例還是否定公務員個人責任,尤其是最高法院,一貫都否定公務員個人責任。最高法院的先例是“最判昭30·4·19民集9·5·534”,其判道“上述請求應該理解為以被告人等的職位行為為理由的國家賠償請求,故國家或公共團體承擔賠償責任,公務員在作為行政機關的地位上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公務員個人也不承擔個人責任”。
該判決的射程不明確。判決說道,在作為行政機關的地位上以及在作為個人的地位上,公務員個人都不承擔賠償責任。從此似乎,可以讀出如下意思:在非行政機關之行為、外形標準說下可視為“就行使職務”的情形中,只要國家賠償得到認可,就可不追究公務員個人責任。但該案不是以外形標準說的適用為問題的案件,故應該看作沒那么深的含義。
最高法院此后也作了否定公務員個人責任的判決。原審(仙臺高判昭46·2·18判例集不登載)判道,在涉及公務員個人故意下的越權行為或濫用職權的情形中,不能說是在執行本來職務,而是公務員個人的不法行為,對故意過失下的其他不法行為,公務員對被害人不承擔直接責任;結果是沒有認可訴訟請求。[2]面對這樣的案例,“最判昭46·9·3判時645·,72”附上了“在本案這樣的事實關系之下”這一保留,否定了公務員個人責任,但又有肯定公務,員個人責任的意蘊。
但“最判昭47·3·21判時666·50”等此后的最高法院的判例都沒有附帶上述保留。最高法院的意思應該是:含故意情形在內,否定公務員個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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