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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簽訂與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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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簽訂與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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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內容簡介 
契約是個人權利的保障書,也是日常生活與工商交易的重要憑藉,
作者釐清契約的法律關係,協助讀者創造契約合作的新契機!
本書由資深法官引導民眾簽訂契約,根據最新法律資料解析,
期待能創造締約當事人雙贏的局面。

本書特色 
契約是個人權利的保障書,也是日常生活與工商交易的重要憑藉,
作者釐清契約的法律關係,協助讀者創造契約合作的新契機!
本書由資深法官引導民眾簽訂契約,根據最新法律資料解析,
期待能創造締約當事人雙贏的局面。

作者簡介

徐昌錦

現職
最高法院法官

學歷
國立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學士

經歷
司法院法官學院講座
國家文官學院講座
考試院典試委員
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或兼書記官長
檢察官、觀護人及教師

考試
司法官特考及格
律師高考及格
觀護人高考及格

著作
契約簽訂與履行
抵押物裁定拍賣實務
有價證券遺失怎麼辦(合著)
通姦除罪化--案例研究與實證分析

名人/編輯推薦

推薦序

知識就是權力,現代的國民雖都是知識份子,但要成為「知識貴族」,要能妥當地保障自己應享的權利,就必須擁有相當的法律知識。
徐法官巨著《契約簽訂與履行》一書,以實際案例為主軸,旁徵博引的說明契約的意義、種類、內容、履行等與契約有關的問題,綱舉目張鉅細靡遺,使民事法律中最難閱讀了解的債權契約都清晰的顯現。對所有讀者而言,在日常生活中,凡有關因為簽約或成立契約而享有的權利、應負的責任和義務,都有全面性的探討和說明。讀者可以按「例」索驥,找到自己在契約中的角色,也可以找到「對應」和「應對」的方式,正如同三國時代,諸葛亮交給劉備的「錦囊妙計」,只要按照書內指示,必可立於不敗之地,享受該享的權利,因此,如果人手一冊,應是「費小而功大,備多而無患」。
曾任哈佛大學教授的當代最偉大的進化學家邁爾(Ernst Mayr),今年高齡已九十八歲,還寫作出版一本《何謂進化》(What Evolution Is)的新書,他說:「有些巨著花了六十萬零八百頁談進化,卻還是不能讓一般人接受進化生物學的概念,所以我要寫出我的新想法,讓讀者完全了解」。寫書的目的無論在宣示理念或介紹門徑,如果讀者看不懂或不能吸引讀者閱讀,都只能束諸高閣,而《契約簽訂與履行》,書名實用鮮明,章節醒目易懂,尤其子標題文字雋永幽默,再以副標題點出法律事項的重點,例如「就這樣說定了」是在談定金及其效力、「敬酒不吃吃罰酒」在說違約金、「新愁舊恨」是談開支票抵債問題、「禮尚往來」是談雙務契約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等,集趣味、智慧於一身,化法律的艱澀、枯燥為繽紛多元,用淺白易懂的文字精準的闡述法條規定,使讀者讀來興趣盈然,渾然不覺程序的繁瑣,如果邁爾教授願意一讀,必定只有讚揚而沒有貶抑。
訟則終凶,訴訟程序費時耗事,民眾如果閱讀此書,了解契約的重要,了解如何簽訂符合自己權益的契約,並了解契約的效力,便不會發生爭端,也不會輕啟訟累。真正是「約而有信」、「約行如一」。因為權益已經在契約訂清楚了,照章履行即可,大家都沒有話說,也不會反悔。即使發生爭訟,也因為契約內容明確,很快便可以判決及執行,如此一來。訟源必減少,也能符合司法院翁岳生院長在「司法正義新作為」的演講中提出的「效率司法」的理念。而對法務部言,「假性詐欺」案件也必然大量減少,「以刑逼民」的索債錯誤方式也可避免。
我在士林地方法院擔任庭長時,徐法官擔任同庭法官,一起審理過許多社會矚目的重大刑案。徐法官是一位自律嚴謹,睿智穩重、法學素養精湛、品操端廉高標的司法同仁,在繁忙的審判業務中,仍能抽閒完成《契約的簽訂與履行》等法律著作,而且別出心裁,創新體例,為國民司法教育貢獻心力,令人敬佩,也樂於該書付梓之際,為文推介。

前法務部 常務次長
現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朱楠

最新修訂版序
本書初稿完成於民國七十五年,迄今已近三十載,其間雖蒙讀者肯定,先後付梓十一版,惟邇來法令增修頻繁,司法實務見解推陳出新,原著闕漏未備之處,自屬難免,深覺有補充訂正之必要。爰於十二版發行之際,對於原書有商榷之處,予以修正,酌加損益,並擇最近判解予以補輯,以備參閱。惟著者才學有限,舛誤多有,敬祈賢明讀者不吝賜正,以匡不逮。
本書得以如期修訂付梓,承至友吳俊賢協助校稿,謹此致謝。

最高法院法官
徐昌錦


自 序
在法治的社會裡,法律是社會生活的準繩,與每一個人都息息相關,而在我們日常生活所接觸的法律中,與我們關係最密切的,莫過於契約。因為不論日常生活或工商交易,無一日能夠脫離契約關係;脫離了契約,也就等於脫離了社會生活。所以,對於契約的簽訂與履行,是每一個國民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法律知識,只有具備這種知識後,遇到實際的問題時,才能妥善的解決,以保護我們的權益。
本書是以實例討論的方式,用最淺顯通俗的文字,通盤性的介紹一般契約的共通概念、原理、原則,履行契約的方式、效果,以及不履行契約的對策。至於各種契約所涉及的特別法律關係,則另於本叢書的其他書籍中,有詳細的說明,本書就不再贅述。
本書內容藉著實例討論的方式,從生活中常見的問題入手,引導讀者瞭解相關的法律知識,俾能在遇到各種不同的契約問題時,有圓滿而順利的解決方法。所以,本書的目的,除了使讀者明白訂立契約應注意的事項,及認識契約的效力之外,對於已經訂立的契約,我們又應如何爭取契約中的權利,並清楚的認識所應負的義務和責任,在書中更有全面性的說明。希望讀者在瞭解有關契約的法律知識後,能善用法律以減少契約糾紛的發生。
另外,要說明的是,契約在概念上可分為債的契約、物權契約與身分契約三種,其中以債的契約最為普遍而重要,所以本書也以債的契約作為討論的重點,併此說明。

最高法院法官
徐昌錦

目次

推薦序/朱楠
最新修訂版序
自序

緒 論
一、契約行為的基本概念
二、契約的種類
三、契約行為的法律性質
四、契約的成立、效力及解釋
五、實際訂約時應注意的事項
六、小結

第一章 契約的簽訂
第一節 契約的成立
一、一言既出,駟馬難追
──契約的成立非書面不可嗎?
二、交代不清,怎麼辦?
──某些事項沒有約定,契約也能成立嗎?
【附錄】請求房地產過戶登記起訴狀
三、別拿手續問題做藉口
──要約和要約的引誘
四、我有不說話的自由!
──沉默不語就是默許嗎?
五、她死了,還有我在
──表示要約後死亡,其要約的效力如何?
六、亡羊補牢,猶未為晚
──契約在什麼時候生效?
七、準備了半天,你竟然不來
──交錯要約與意思實現
第二節 契約的能力
一、好小子!一言九鼎
──未成年人在何種情況下訂立的契約有效?
二、小伙子也敢耍詐!
──未成年人假冒成年人與人簽約的效力
【附錄】請求履行保證債務起訴狀
三、開張不吉,怎麼辦?
──契約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回權
第三節 契約的內容(標的)
一、貨物出門,恕不退換?
──契約的內容違反強行規定者無效
二、合法掩護非法
──用迂迴的方式,逃避法律禁止的事項有效嗎?
三、賠了夫人又折兵
──契約內容違反善良風俗時,效力如何?
四、不要白費心思了
──契約內容不可能實現時,該怎麼辦?
五、這算哪門子的買賣?
──訂約上的過失賠償責任
六、魚與熊掌不可兼得?
──定型化(附合)契約的效力

第二章 契約的確保
一、就這樣說定了!
──什麼是定金?它的效力如何?
二、非不能也,是不為也
──什麼時候要加倍返還定金?
【附錄】加倍返還定金起訴狀
三、敬酒不吃吃罰酒
──何謂違約金?其效力如何?
【附錄】請求給付違約金起訴狀
四、幫個忙,請少算一點!
──在什麼情形下,可以請求減少違約金?
五、老兄,這是我的權利呀!
──不行使權利也構成違約嗎?


第三章 契約的履行
一、山窮水盡
──可以用其他的東西抵債嗎?
【附錄】拍賣抵押物聲請狀
二、新愁舊恨
──開了支票,債務就了了嗎?
三、請行個方便
──債務人可否請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四、某年某月的某一天
──契約的履行期如何確定?
【附錄】請求償還債款起訴狀
五、相約在何處?
──如何確定契約的履行地?
六、我到底應負哪種責任?
──債務人的注意義務
七、交給你的事,別搞砸了!
──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出差錯由誰負責?
八、別這麼刁蠻!
──濫用權利與「誠信原則」
【附錄】被訴履行契約之答辯狀
九、我是不得已的!
──情事變更對契約也有影響


第四章 涉他契約的效力
一、飛來艷福
──由第三人享受債權的契約
二、好事沒沾上,壞事都找我
──由第三人負擔債務的契約


第五章 雙務契約的特別效力
一、禮尚往來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據理力爭
──你不退錢,我不還屋
三、臉兒紅、心兒慌
──約好先付款的,可以變卦嗎?(不安抗辯權)
四、我們都沒有錯!
──契約不能履行的損失由誰負擔?(一)
五、花瓶砸了,誰負責?
──契約不能履行的損失由誰負責?(二)


第六章 契約不履行的對策
【附錄】強制執行聲請狀
一、回天乏術?
──契約不能履行時,應如何處理?
【附錄】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
二、姍姍來遲
──債務人給付遲延與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應怎樣處理?
三、美中不足
──不按約定履行契約時,應如何處理?


第七章 契約的撤銷、解除及終止
第一節 契約的撤銷
一、請不要落井下石!
──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的契約
二、請不要虛情假意
──通謀虛偽表示與隱藏行為的效力
三、表錯情,會錯意
──表示錯誤與誤傳該怎麼辦?
四、你竟敢騙我
──詐欺行為對契約的影響
五、威脅我也沒有用
──被脅迫所簽訂的契約可以撤銷
第二節 契約的解除
一、拆夥也要你同意嗎?
──契約解除的原因
二、怎麼少了一點點?
──因債務人不能給付而解除契約
三、我可沒時間跟你耗!
──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
四、我該怎麼對你說?
──解除契約的方法
五、怎麼處理善後?
──契約解除會發生怎樣的效果?
第三節 契約的終止
一、緣盡情已了
──在什麼情形下可以終止契約?
【附錄】用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付租實例
【附錄】請求返還出租房屋起訴狀
二、請神容易,送神難
──終止契約的方法及效果

附錄
一、如何辦理債權債務契約公證?
二、如何辦理提存?
三、金錢借貸契約書
四、委任契約書
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
六、假扣押聲請狀
七、假處分聲請狀
八、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
九、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借據聲請者)
十、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知
十一、房屋租賃契約
十二、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
十三、終止租賃契約書
十四、動產買賣契約書
十五、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十六、使用借貸契約書
十七、房屋借用合約書
十八、贈與契約書
十九、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
二十、和解書
二十一、共有物分割契約書
二十二、解除婚約同意書
二十三、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
二十四、財產(動產)保證書
二十五、財產(不動產)保證書
二十六、切結書
二十七、邀請及保證書
二十八、認領子女同意書
二十九、終止收養同意書
三十、悔過書
三十一、同意書
三十二、授權書
三十三、協議離婚契約書
三十四、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
三十五、合夥契約書
三十六、質權設定契約書
三十七、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書摘/試閱

緒 論
一、契約行為的基本概念
在法治的社會裡,每個人的行為,都受法律的支配,依照法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沒有一個人能夠例外。所以,法律是社會生活的準繩,與每個人息息相關。
法律大致可分為公法與私法兩大領域,規律行使公權力的法律為公法,除此以外,均為私法 。一般人民與公法的直接關係較少,但與私法的關係卻與日俱增。而私法關係中,又以契約為中心,契約可以說是最重要也最普遍的法律關係。舉例來說,我們早晨起床,刷牙、洗臉、吃飯、看報,所用的牙刷、毛巾、臉盆,所吃的飯菜,所看的報章雜誌,無一不是經由「買賣契約」而獲得。其他如上班搭公車、住居租房子、缺錢用而向銀行貸款,以及請別人洗衣、刻章、照相、理髮、印刷、打字、建屋等等,幾乎沒有不和契約發生關係的。所以,契約是現代生活的中心,脫離契約,就等於脫離了社會。
既然我們每天都在從事契約的簽訂與履行,為了保護我們在契約上的權利,對於契約的行為,我們必須有幾個基本的概念:
1.契約和契約書不同 
所謂「契約」,簡單的說,是指為了使某件事發生法律上的效果,雙方當事人間合意的行為。所以,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原則上只要雙方同意,契約就立刻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例如借給同學幾千元,雖然沒有借據,但「借貸契約」仍然成立。至於一般人觀念中所謂的契約,常指的是契約書,其實,契約書只是契約成立的證明文件而已,本身不是契約。
契約的成立,在原則上雖不需要一定的方式和書面,但在複雜的社會活動中,以書面訂立契約,對我們權利的保護卻更為周全。比如借錢給別人,屆期不還,要討債便發生沒有證據的困擾,而且口頭契約常欠明確,也容易遺忘,所以在工商業的交易中,以書面訂約尤為必要,從事任何交易,應徹底摒除口頭契約的舊習,以減少契約的糾紛。
2.契約自由受有限制 
在以前的社會裡,任何人想訂契約,想和誰訂立契約,契約的內容要如何約定,都有絕對的自由,不受任何干涉。在這個契約自由的原則下,往往是由大企業的一方來決定契約的內容,經濟上的弱者,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權利,其結果,造成社會上的強者支配弱者的情形,極為不公平。例如各種保險契約,其契約條款都是由保險公司一方來擬定,投保人實在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這種假借契約自由的美名,而造成契約不公平的情形,便是契約自由原則的惡化。所以,現在的法律對契約內容如何約定,多有限制的規定,例如,契約的內容違背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契約均歸無效。也就是說,契約自由的原則,必須在法令限制的範圍內,才有意義。
3. 現代契約的特徵 
由於人際間往返的頻繁,經濟成長的快速,使契約關係愈趨複雜,尤其契約當事人的團體化、契約條款的定型化,以及契約領域的國際化,更是現代契約發展的特徵。
二、契約的種類
契約通常依各種不同的標準,區分為不同種類的契約:
1.有名契約和無名契約 
在法律上有規定名稱的契約,稱為「有名契約」。例如買賣東西,法律給它個名稱是「買賣契約」,租房子,稱「租賃契約」,其他如贈與、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寄託、合夥、保證……等等均是有名契約。至於在法律上找不到適當名稱的,稱為「無名契約」。例如現行不動產仲介契約,雖與居間契約相近,但不盡相同,一般認係「無名契約」。無名契約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均屬有效。
2.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 
契約須依一定方式(如書面)做成的,稱為「要式契約」;而不須一定方式,也能成立或生效的契約,則為「不要式契約」。例如,期限逾一年的不動產租賃契約,應該用書面訂立,就是「要式契約」;而締結不動產買賣的債權契約,只要雙方就買賣標的不動產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就告成立,不須一定方式,就是「不要式契約」。一般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要式契約甚少。
另外,民法債編已經於民國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並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其中新增了民法第166條之1的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而房屋及土地都屬於不動產,如果要買賣房地,依新的規定,都要辦理公證2 的手續,應該注意。但如果當事人雙方已經完成登記手續時,該移轉登記仍為有效。
3.要物契約與不要物契約 
不要物契約又稱「諾成契約」,只要雙方同意,便能成立。大部分的契約,都是這種契約。至於要物契約,除雙方同意外,還要交付特定物,才能成立。這種契約為數甚少,通常都由法律明文規定。例如甲向乙借書,雖經雙方同意,但契約仍不成立,必須乙將書交付給甲後,契約才開始成立生效(民法第464條)。
4.雙務契約與單務契約 
所謂「雙務契約」,是指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的契約。例如買賣契約,一方須交錢(是買方的債務),一方須交貨(是賣方的債務),所以買賣是雙務契約。至於「單務契約」,則只是單方負擔債務的契約。例如贈與契約,只有贈與人負擔給付贈與物的債務,受贈人則不須負擔任何債務。
5.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 
雙方當事人由於自己的給付行為,使他方取得利益,而本身亦同時從他方獲得利益的契約,稱為「有償契約」。例如買賣契約的一方,雖須交錢,但自己也同時得到所要買的貨物,就是有償契約。至於只有使對方取得利益,而自己並沒有獲得對待利益的,如贈與契約,便是「無償契約」。至於附有負擔的贈與,是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的債務者而言。該負擔是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的一部分,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的性質。故附有負擔的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
非雙務、有償契約。
6.預約和本約 
預約是預定將來要簽訂某種契約的契約,而本約則是依照預約而訂立的契約。預約訂立後,當事人就負有依照預約簽訂本約的義務。例如,準備購買房屋,雙方先就房屋貸款方式、利率、交屋期限等詳細商量,獲得協議就是「預約」,依據預約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則為「本約」。
契約雖有預約及本約之分,且預約得就部分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的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又應注意的是,使用借貸預約或無報償的消費借貸(如無息貸款)的預約,預約貸與人得在預約借用人請求履行預約前,撤銷其約定(民法第465條之1、第475條之1),而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的消費借貸預約,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時,預約貸與人亦得撤銷其預約。
三、契約行為的法律性質
契約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所謂「法律行為」,是指能夠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行為,這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做基礎的。而所謂「意思表示」,是指表示意思的人,將想要做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於外在的行為。例如,店鋪老闆把砂糖標定賣價陳列,等於是把他要賣砂糖的意思表示出來,這是一個意思表示,我們看到了,向老闆說:「我要買一包砂糖。」這也是一個意思表示,因為一方有「要賣」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有「要買」的意思表示,互相同意,買賣契約便告成立。
契約必須由雙方當事人訂定,如果只有一方當事人做意思表示,也可以發生效力的,只是單獨行為,並不是契約。例如寫遺囑的行為,並沒有相對人,是單獨行為,並非契約。合夥人在具備法律規定的退夥要件時(如民法第686條),聲明退夥,只須通知其他合夥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其他合夥人的同意,也算是單獨行為。另外,許多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是共同行為,也不是契約。例如社團開會決議,一致同意舉辦旅遊活動,這個決議,不是契約。
四、契約的成立、效力及解釋
契約行為,除了少數的要式契約或要物契約以外,只要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就契約的內容互相同意,契約便已經成立。所以,契約行為的特徵,有下列三點:
1.契約的成立,必須有雙方當事人,否則不是契約。所以,凡主張自己是契約上的債權人,
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可以主張行使契約上的權利,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即屬適格的當事人。
2.雙方當事人必須互相做對立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當事人的一方,向他方做意思表示,他方當事人也對原當事人做意思表示。
3.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須趨於一致:即雙方當事人都有和對方締結契約的意思,而雙方的意思表示互相結合,才能成立契約。至於意思表示的結合方式,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必須直接為之,即便是經由第三人的媒介,從中傳達,也包括在內。
契約行為具備了上述的要件以後,就已有效成立,而發生一定的效力,雙方當事人都應該依照契約的內容,誠實履行。如果一方有違約或毀約的情形時,他方當事人即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並請求損害賠償,甚至解除契約再請求賠償,所以契約是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不過,債權債務的主體,是以締結契約的當事人為準,所以原則上,債權人不可以對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請求。例如一般民間合會契約,會首只能向契約當事人的會員請求會款,不能向會員的配偶請求。但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合謀,而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定,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的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的權利,其與侵害債權的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95年度台上628號)
再者,某些契約是由數個內容不同的契約結合而成,我們稱為「契約的聯立」。例如訂立一個契約,但契約內容包含有租賃契約及典權設定契約,亦即所訂立的契約是由前述兩個契約互相結合訂定的。此時,如果是單純外觀上的結合,該數個契約間固然不具備依存關係,但如果依當事人的意思,一個契約的效力或存在,是依存在另一個契約的效力或存在身上時,則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個契約即應同其命運(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49號、90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另外,解釋意思表示,應該從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並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字面所用的詞句。所以,解釋當事人雙方所訂立的契約時,應該以雙方當事人立約當時的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發生的事實,以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的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3 。例如最高法院有判決認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均歸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但設施工程及一切費用均由甲方(上訴人)負擔』,雖契約書未載明此之道路係指上開五三一、五二八號土地,亦未附建築藍圖,但附有實測複丈之附圖,附圖標明兩造合建七樓房屋及五樓房屋建築之範圍。契約書第一條復已載明七樓房屋及五樓房屋建築坐落之土地,故兩造簽訂契約書之際,合建之五樓房屋基地有無聯外道路,自為兩造於訂約所明知。斟酌此立約情形,及上開證據資料,若謂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道路非聯外道路用地,勢將使合建之五樓房屋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難以通行,能否謂係兩造簽訂契約書之真意,似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通盤審酌契約書之內容及其附圖,逕謂契約書第五條所指之道路非特定相鄰之土地,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即其適例。
不過,如果契約的文字及內容已經明白清楚的表示當事人真正的意思,不須另外再事探求時,解釋契約就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予以曲解,以免反而失去立約人的真意。例如:最高法院曾就當事人間協議書之爭議,以判決做出解釋,認為:「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既明白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將其股份移轉予第三人前,應徵求他方之書面同意,則其契約文字,似無辭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原審未遑就契約全文作全盤之觀察,藉以探求當事人間作此約定之主要目的何在﹖率以所謂書面同意之「書面」,僅係證明業經同意之證據方法,並非必備之法定方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足供參考。
至於契約文字及內容有疑義,不能明白清楚的表示當事人真正的意思,而且依據所有資料,都無法探求雙方當事人立約當時的真意時,在解釋上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的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的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另外,就信用卡遺失的相關法律問題,最高法院亦做出解釋,認為: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亦足資參考。
五、實際訂約時應注意的事項
在撰擬契約書時,下列幾點應該特別注意:
1.由於契約的種類繁多,契約內容各不相同,而且每個人所要求的事項,亦不可能一致,所以一般文具行出售的契約範本,只能供做訂約的參考,切莫為求一時方便,不經思索便全部援用。
2.父子、夫婦、兄弟、姊妹,在法律上都是個別獨立的個體,除有特別情形外,母或妻所訂立的契約,其效力不及於子或夫。所以,為避免契約效力發生疑義,對於擬與之簽約的主體,應該認識清楚。
3.對於素不相識的相對人,在簽約前,應仔細核對身分證件,以免節外生枝。另外,如果是自稱公司代表人的,也應注意其代表資格,否則所簽契約,對於被代表的公司,是否有效,容易發生爭執。
4.在和某公司團體或某人的代理人簽約時,應先確認其有無代理權(如請其提出委任狀或授權書),並仔細核對其代理權的範圍及代理的期限。簽約時,更應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義簽約,其效力才會及於本人。例如,直接寫本人的姓名,而在旁邊註明「代理人○○代」。至於僅記載本人的姓名或加蓋本人的印章時,雖然也能成立代理,但事後如果本人主張印章被偽刻或盜用,而不承認代理人所訂的契約時,則易滋糾紛。另代理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68條前段規定,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此時,除非其他代理人對所簽訂的契約表示承認,否則該契約對本人不生效力。另外,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簽約時,所簽訂的契約屬於一種「效力未定」的狀態,須經本人的承認,才對本人發生效力,如果本人已經明白表示拒絕承認,該所簽訂的契約便確定不生效力。縱然本人事後又再表示承認,也不能使該契約復活,又對本人發生效力4 。而有權代表公司簽約的人,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簽約,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的印章為必要。
5.當事人將雙方的「權利義務」,明訂為契約內容時,應盡量能夠事無鉅細,全部加以納入,但仍應注意字句需要簡潔,文義需要明確。
6.對於契約的內容,如果發生違約或毀約的情形時,應該如何處理?事先最好妥予約定,以免事後發生爭執。
7.對於契約的標的物(如房屋買賣的房屋)要詳予記載,否則履行時容易發生紛爭。例如,車輛應記載型式、年份、顏色、廠牌、行照號碼、引擎號碼等;房屋應記載建號、基地坐落、門牌、層數、面積、構造等。契約標的物數量如果較多,最好用附表,黏附在契約書的末頁。
8.契約的履行期,應該記載明確,避免用模稜兩可或曖昧不明的語句。例如記載:「自簽約之日起算半年」,不如記載「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來得明確。
9.契約的履行地,決定違約的責任,以及訴訟時法院管轄的權限,事先盡可能予以記載,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爭執。
10.簽約時,除了措詞宜簡潔明確外,仍宜盡量使用法律術語,以增加契約條款的明確性,可以避免當事人雙方解釋的紛歧。例如「契約失效」、「契約作廢」等詞,並非法律術語,到底是指契約無效、撤銷,還是解除或終止?極易引起爭執。
11.契約書的結尾,應注意記載簽約的日期:「○年○月○日」,絕不能省略或草率,因為這關係著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生效日期,及契約的時效問題。
12.契約的內容,書寫完畢後,在簽章以前,最好再詳細檢查一遍,不要輕率的簽章。尤其對於企業界預先印製密密麻麻的契約條款(如保險契約),更應詳細閱讀,審慎考慮,如果時間允許,最好攜帶回家,細心研究後再做決定,以免簽約後,再後悔不已。
13.契約的簽名或蓋章,除當事人外,見證人、代筆人或其他重要的相關人,最好也能在契約上簽章,以便他日發生契約糾紛時,可作為證人之用。另外,「電子簽章法」已於90年11月14日公布,民國91年4月1日施行,依該法規定,已賦予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的法律效力,只要相對人同意,依法令應以書面為之者,今後將可以電子文件取代,依法令須簽名及蓋章者,也可以用電子簽章取代(電子簽章法第4、5、9條)。
14.契約書的頁數有兩頁以上時(包括附表、圖表),應該注意在每頁連接處加蓋當事人的印章(騎縫章),以免被人掉包或變造。而騎縫章所使用的印章,最好和契約結尾的署名印章相同,以防節外生枝。
15.重大契約的簽訂,為免糾紛叢生,並預防契約書遺失毀損的困擾及打官司的麻煩,可以請求法院公證處,對於所訂契約加以公證或認證(參看附錄一)。而對於房地產買賣的契約,或其他不動產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如抵押權、典權、地上權、質權等)的契約,新增民法第166條之1的規定生效施行後,均一律應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特別注意。
16.契約簽訂後,如果僅是某些少數條款需要刪改,可以在刪改條款的上方空白處,註明增刪塗改的字數,並經雙方當事人蓋章即可。如果變動的內容太多,也可以重新另訂新約,但此時,應將原來契約書影本附在新契約書的尾頁,然後加蓋騎縫章,使原本的契約和新簽的契約成為一體。
17.契約有第三人作保,而契約內容需要變更或延長期限時,應該徵詢保證人的同意,否則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且保證人此項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故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依約允許延期清償時,保證人仍可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
18.不動產買賣當事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就契稅或土地增值稅究應由何人負擔一事,事先最好妥予約定,以免日後發生爭執。
19.房地產買賣契約在簽訂前,應先查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以確定不動產的面積、所有權人,及是否有他項權利登記(如抵押權、地上權之設定)?是否已被查封登記?並宜親自到場履勘查看,查明房地使用的狀況,有無出租或被占用的情形,以保護自己的權益(申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應先查明土地地號、房屋建號或門牌號碼,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向房地坐落轄區的地政事務所申請)。
20.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應先查明都市計畫及土地分區使用的狀況,以免所購買的土(基)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無法做預定目的的使用。另外,也要查明有沒有被列入地質敏感區,因為如被列為地質敏感區,而區內有任何新土地開發或建案,在環評、土地分區或相關建設單位送審時,須委託土木技師、建築單位提出當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列入審查項目,地價難免受到影響;而申請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只要先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一份地籍圖,再拿該地籍圖向土地坐落轄區的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即可。
21.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土地位置標示要清楚,房屋部分除標明門牌號碼外,也要標明建號,表示該建號登記資料所記載的範圍,均包括在內。且契約中最好載明每坪單價多少?房地幾坪?總價多少?室內實坪多少?公共設施分擔面積多少?以衡量價格。另購買預售屋時,更要注意約明使用的建材、車位的高度、車道的面積、完屋後實際坪數比約定的小或比約定的大,價款應如何找補及違約時要如何處罰等,以免交屋時,發現使用的建材不符,或車位太小,車子停不進去,以及房地面積有誤差,而發生糾紛;還有,為增加保障,以防交屋後,房屋出問題,建商卻置之不理,如磁磚剝落、使用的建材與約定不符或漏水等情事,可約定百分之五的交屋保留款,要求建商修繕、補足,從新驗收無誤後再行付款;並且以向房地的所有權人簽約為宜,以免拿不到房地產權。而交屋時,更應確實接受點交,並查明房屋是否具有合於契約所約定的各項設施。
22.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時,如未經他方的同意或承認,對於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另外,第三人如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亦不生效力。
23.人事保證契約(即職務保證)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用書面為之,其約定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時,自動縮短為三年。如果未約定保證期間,自契約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經過三年後,其人事保證關係消滅,但人事保證契約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其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三年或未定期限,當事人依原來法律的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此種利益仍應予適當的保障。故在民國89年5月5日前簽訂,即使契約已逾三年(如在82年簽訂作保),仍應以民國89年5月5日為契約失效日。而作保時如跨越89年,如民國87年作保,仍應以三年為期,即計算至民國90年5 。且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過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
24. 國內工程實務界的擔保制度,除實際交付保證金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的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的約定條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的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的替代,不過,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的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該屬於立即照付的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的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而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無效的原因或業主的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外,均不得再以源於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而為抗辯。至於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的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的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的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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