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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解釋之方法:兼論意思表示理論(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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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目次

商品簡介

《法律行為解釋之方法:兼論意思表示理論》之重點,更多的不是對現行法律狀況進行闡釋,也較少對具體情形進行決疑論分析,而毋寧是闡釋指導性原則的變遷和對相關問題進行概念性把握。《法律行為解釋之方法:兼論意思表示理論》在考察時,著眼的是現行德國私法,考察的結果也欲僅僅直接適用於德國私法,但是它必然會超越德國私法的範圍,因為接下來所要探究的問題,如意思與表示的關係、主觀解釋與客觀解釋的關係等,是“永恆使命”(ewiger Aufgaben)意義上的永恆法學問題,此類問題不限定於某種單個的實證法,也幾乎不可能被人們所窮盡地解決――本著作也沒有把它窮盡的解決。

目次

目錄

當代德國法學名著總序第1-4頁

翻譯凡例第1-3頁

縮略語第1-2頁

前 言第1-4頁

導 論第1-10頁

法律行為的解釋是一項特殊的法學工作。解釋的目標與方法;舊見解:法律行為解釋是真意探究;新見解:法律行為解釋是表示意義之詮釋。客觀與主觀解釋方法。法定的解釋原則與解釋規則。《德國民法典》第133條措辭之矛盾。立法者的見解。基於法律體系之目的論關聯以解釋制定法規定。法律行為與錯誤之解釋。第157條的含義及其與第133條的關係。第157條和第133條表現了二元論的主客觀解釋原則。作為本書以下研究任務的二元論之克服。

第一部分 解釋論上意思與表示的二元論第11-34頁

丹茨之學說。解釋既不屬於事實查明,亦不是基於制定法的構成要件之涵攝,而是法律上的意義詮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的標準是不充分的。丹茨關於主客觀方法的矛盾。第11-15頁

魯道夫·萊昂哈德之學說。基於相對人之認識可能性的解釋。“誤言不害真意”規則。客觀解釋方法之批評。——弗朗茨·萊昂哈德之學說。語言學解釋、文法解釋和法學解釋。交往上的通常含義只是解釋的輔助工具,並非解釋之目標。解釋的物件與材料。被識破之錯誤未申明時的損害賠償義務。“Semilodei”案。第15-22頁

蒂策之學說。主觀解釋方法與客觀解釋方法、一般解釋方法與個別化解釋方法。——厄爾特曼之學說。它以意思與表示二元論為基礎。客觀的表示意義部分取決於意思。交易習慣具有決定性,其對表意人有效。交易的總體構成要件對表示之修正。——馬尼希克之學說。主觀解釋方法優先,其輔助客觀解釋方法所得之含義。表意人對表示之意義負責。意思原則的“優先性”。表示之可歸責性。示例。批判。主客觀解釋方法二元論以意思與表示二元論為基礎。第22-34頁

第二部分 意思表示作為效力表示的情感特徵第35-69頁

作為行動的意思表示和作為邏輯意義構成物的意思表示。作為行動的意思表示,不僅要求對行動的人身因素進行歸責,而且要求對表示之意義以及其內容上的含義進行歸責。——關於意思表示的含義及其邏輯特徵的不同觀點。主流觀點認為意思表示是意願通知。語言表述與含義。——贈與允諾的意義構造。“給付”與“贈與”是法律概念。允諾既不是對某個意願的表達,也不是對某個未來作為的預告,而是一項完整的約束:它不是展現一項意願,而是賦予某個意願的內容以終局性特徵。轉讓表示的含義。意圖不必表露出來,只需要滿足有關法律事實的有拘束力的條件即可。意思表示不是意圖表示,而是效力表示。第35-45頁

關於法律後果不能被意願的觀點之否定。不僅感官上可感知的事物可以被意願,通過它而體現出的精神構造亦然。將意思表示“歸入”法律後果,如同將意義歸入符號一樣沒有因果關係。意思之所及已超越於機械因果關係的領域。——關於法律後果的意願只有在表示中才能得到實現。作為情緒性之意義構造的意思表示。——心理學和邏輯學上的情緒性思維。願望句、命令句和意志句與陳述句的邏輯特徵比較。意志句的語言表達形式。——作為意志表達和效力表示的意思表示:它包含的並非一項見解,而是表示某個應當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第45-58頁

效力表示並非效力生成。意思表示僅僅是具體法律效力在時間上的生成要件,制定法才其生成基礎。——特別補論:解釋和法律適用。第58頁

意思論。薩維尼。溫德沙伊德。齊特爾曼。作為通知和意願實現的意思表示。表示論。賓德爾的早期觀點:意思表示作為法律後果表示。亨勒的“處分論”。畢洛將意思表示作為當為表示的觀點。那些批評畢洛的觀點之缺陷。第58-67頁

真實性要求與有效性要求。意思表示的有效與無效。錯誤並非是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而是表意人之原意與其表達出來的含義的不一致。真意保留。意思與表示二元論的揚棄。解釋與意思以及其與表示之間的關係無關,而是與多種不同的可能表示之含義有關。在法律上具有決定性的表示之含義取決於當事人客觀上的理解可能性。第67-69頁

第三部分 表示含義的可歸責性第70-103頁

表示含義的“客觀性”就是其在特定人際圈子中的有效性。相對於大圈子,表示在小圈子中的含義具有優先性。表示之含義的責任基礎也是其可歸責性的基礎。可歸責的表示之含義,是指表意人所表達出來的、其相對人對此能夠且只能夠如此理解的表示之含義。解釋的方法具有規範性和個別性。示例。——第133條和第157條的含義。第133條儘管不要求考察表意人的真實想法,但卻要求考察表意人的理解可能性。——法諺的含義:誤言不害真意。如果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具有法上決定性的表示之含義可以由當事人真實的意思來確定,而非當事人的理解可能性。前述規則也適用於雙方錯誤的情形。示例。對遺囑的解釋。多義表示。第70-81頁

解釋不僅僅是為了查明表示是何含義,而且也是為了查明某種建立在表意人內心意思的基礎之上的舉動能否被視為意思表示。表示之意義的可歸責性:如果表意人可以並且必定期待他人如此理解其舉動,則該舉動應當被視為意思表示。——關於表示之意義的錯誤、第118條的可適用性及其與第119條的關係。第118條以意思表示的存在為前提。第117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存在意思表示,但第116條第2句所規定之情形可能存在意思表示。——解釋應當考察個別情形。示例。倫理—目的論的標準而非形式邏輯的標準才具有決定性。法官對“具體法律”之發現的參與。第82-91頁

補充性解釋問題。解釋與補充的邊界以及它們對於錯誤撤銷問題的重要性。基於整體法律行為的目的論關聯對單個意思表示進行解釋。當事人意思之假定與實質正當性。德意志帝國法院對補充性解釋的立場。——補充解釋對於個案公正是不可或缺的。它強調,基於法律行為的關聯,什麼是必定能夠以當事人可理解的方式從誠信原則推論出來的。含義轉換問題。補充性解釋並不取決於假定的當事人意思,而是取決於當事人的理解可能性或者含義的妥當性。解釋和補充的案例。——補充和解釋是法律適用的兩種不同功能。法理念是法律行為解釋和補充的最後一個尺規。第92-103頁

後記第104頁

附錄:弗朗茨·維亞克爾的書評第107頁

譯後記第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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