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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社會的賤民等級(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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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社會的賤民等級(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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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在專制時代的等級體系和社會關係中,貴賤之分,十分重要。而賤民的存在,也成為封建等級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
作為一部完整意義上的清代等級制度史,《清代社會的賤民等級》可謂開創了中國封建等級制度的一種研究範式,作者融合歷史學、社會學、政治學、經濟學和法律學等學科知識,首次從等級視角系統探討了賤民在清代社會中的地位以及賤民等級內的等第劃分,深刻揭示了清代社會等級制度的結構狀況、發展特點及其社會功能。本書對清代的奴婢、墮民、丐戶、九姓漁戶、疍戶、樂戶、佃仆等各類賤民的來源、身份特征、法律地位、社會地位,以及法律身份解放的過程等進行了多方面的探討,提出了一些前人未曾論及的問題以及不同於前人的見解。本書的諸多論述,對讀者了解清代社會等級制度的形成和發展、社會階層的流動與固化深有裨益。

作者簡介

經君健,男,1932年生於北平,原籍江蘇儀征。先後就讀於燕京大學、北京大學經濟系,1954年畢業後到中國科學院經濟研究所工作,歷任研究實習員、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研究員。曾兼任經濟所中國經濟史研究室主任、中國社科院研究生院經濟系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社會科學院榮譽學部委員。社會工作曾先後兼任中國經濟史學會秘書長、會長、名譽會長。第八、九屆全國政協委員、九屆全國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委員。學術專業為中國社會經濟史,主要研究清代社會的等級問題。主要研究論著:《試論清代等級制度》(《中國社會科學》1980年第6期)於1993年獲“中國社會科學院1977-1991年優秀科研成果獎”及經濟所優秀成果獎)。《清代社會的賤民等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試論地主制經濟與商品經濟的本質聯系》(《中國經濟史研究》1987年第2期),獲1988年度第三屆“孫冶方經濟科學獎”。《經君健選集》(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1年版);《清朝社會等級制度論》(中國社科院學部委員專題文集(2016))。主編《中國經濟通史·清代經濟卷》中冊(經濟日報出版社2000年版;中國社科院2003年優秀成果三等獎、2003年郭沫若二等獎)。主編《嚴中平文集》(中國社科1996;《嚴中平集》 “中國社會科學院學者文庫”(2011)。

名人/編輯推薦

一部完整意義上的清代等級制度史
開創了中國封建等級制度的一種研究範式
著名中國社會史、經濟史研究學者經君健教授
從等級視角探討清代賤民等級問題的代表性專著

本書以清代律例為考察依據
融合歷史學、社會學、政治學、經濟學和法律學等學科知識
系統探討了賤民在清代社會中的地位以及賤民等級內的等第劃分
深刻揭示了清代社會等級制度的結構狀況、發展特點及其社會功能


目次

清代的等級結構——代緒論/001

第一節 清代社會的一般構架/003

第二節 賤民等級/043

第一章 清代的奴婢法/054

第一節 主奴法/054

第二節 逃人法/065

第二章 清代奴婢的來源/076

第一節 戰俘/076

第二節 被官兵掠賣的良民/078

第三節 被領取的孤兒/080

第四節 被遣發的罪犯/081

第五節 投充人/087

第三章 莊頭和壯丁/100

第一節 莊頭的法律地位/100

第二節 所謂“壯丁”/108

第三節 奴仆壯丁的法律地位/115

第四章 官衙中的奴仆/121

第一節 家人和長隨/121

第二節 衙役、捕役和仵作/133

第五章 清代的奴婢買賣/148

第一節 有關買奴的規定/148

第二節 奴婢買賣/160

第三節 紅契奴婢與白契所買之人/171

第六章 清代奴婢脫離主家的法律/181

第一節 奴婢贖身/181

第二節 奴仆開戶/202

第三節 奴仆放出/210

第七章 清代奴婢的特征和奴婢政策的發展/220

第一節 清代奴婢的特征/220

第二節 清代奴婢政策的發展/223

第八章 特定地區的賤民/232

第一節 墮民、丐戶/232

第二節 九姓漁戶/244

第三節 疍戶/248

第四節 樂戶/259

第五節 乾隆三十六年條例/264

第六節 佃仆/267

結 論/285

第一節 清代賤民等級的特點/285

第二節 賤民等級的存在是封建國家的普遍現象/290

第三節 清代等級制度的特點及其社會功能/293

再版後記/306


書摘/試閱

第七章 清代奴婢的特征和奴婢政策的發展

第一節 清代奴婢的特征

在全面描述了清代奴婢的狀況之後,可以看出,清代奴婢有許多類型,他們的身份各有差異。這表現在他是否可以被買賣,其妻子兒女的身份狀況,贖身、開戶和放出的機會,離開主人以後的身份地位和權利等方面。從總體看,清代各類奴婢都受《大清律例》中的奴婢諸律、良賤諸律和督捕逃奴條例的管束,他們具有以下共同的特征:

(1)他們是商品。除去犯罪的遣奴以外,清代奴婢都是可以買賣的。這種人身買賣,既可經官印契,也可私下交易;既可在公開的人市上進行,也可只憑人媒在家中完成;既可出賣自身,也可出售他人。成交立約之後,他們的勞動力連同其人身,甚至是全家人的勞動力和全家人的人身被一道永遠賣出。

(2)他們是特定主人的財產。買者付出人身價格後,便合法地取得對被賣者的人身所有權和勞動力使用權。主人可以命令他們在家服役或到田間參加生產勞動等。主人可以將他們饋贈親友或者轉賣獲利,也可以用他們去賄賂上司、陪女出嫁、準折債務。主人犯罪被罰沒收財產時,所屬奴婢則被官府籍沒發賣,或由皇帝轉賜臣僚。主人可將奴婢作為遺產傳給子孫或親族,還可立下遺囑令其看守墳墓;這意味著,即使主人死亡,他對奴婢的所有權關係也不終結,自動和原主的繼承者結成新的主奴關係。

(3)他們完全隸屬於主人,不具有獨立的人格。清代奴婢沒有獨立的戶籍,不得逃離主家。他們以主人為家長,被編制在主人的宗法家長制體系之中,被置於主人家族中子孫卑幼的位置下,其法律地位低於家長的一切有服親屬。法律保障主人及其有服親屬役使和體罰奴婢的權利,保障他們對奴婢的等級統治地位。

他們與土地相分離。除投充人帶土地投為奴婢外,一般說來,清代少有買進土地而隨帶奴仆的現象。主人有權將投充人帶來的土地出賣而不必同時出賣該投充人。清代的奴婢,都只隸屬於主人而不依附於土地。封建地主制經濟決定了清代奴婢制的這個特點。

(5)奴婢在社會上屬於賤民。《大清律例》中區別良賤的律文,如“良賤相毆”“良賤相奸”等,其中所謂賤,都是以奴婢為主體的。這表明奴婢在整個社會上,不論是侵犯凡人或是被凡人侵犯,在法律面前總是處於不利地位。“良賤為婚姻”律則禁止奴仆在任何情況下與良民婦女結為正式夫妻。奴婢為婚所生子女仍為奴婢,他們的賤民身份一般是世襲的(為奴遣犯,除刑律規定者外,不及妻子;為奴戰俘也有例外)。總之,奴婢置身於家長家族以外的社會時,與一般社會成員形成明顯的等級差別。

(6)清代的婢女或奴仆之女,婚配全由主人決定。他們可被主人收為妾媵。主人對他們擁有比初夜權更為徹底的權利;主人買的“人身”包括肉體在內。

農奴主不能把農民看作自己的私有物品,只能占有農民的勞動,強迫他們擔任某種勞役。農奴附屬於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被買賣。以此衡量,清代的奴婢不完全像農奴而更近似奴隸。不過這還不是問題的全部,還需要注意到以下各點:

(1)清代法典雖然規定主人可以對奴婢“依法決罰”,並“邂逅致死”可以無罪,但是並沒有賦予主人以任意殺死奴婢而不受任何處罰的權力(特定條件下殺死遣奴是例外);這說明法典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奴婢是人。盡管把他們當作一種財產,也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有別於可以任意殺害的動物。

(2)清代奴婢沒有被禁止擁有財產。有的奴婢擁有浮財、土地、房屋甚至還有自己的奴婢。這當然是奴婢中的上層。一般奴婢中,有的也有積攢足夠贖身費用的可能。

(3)清代的部分奴婢有贖身的機會。雖然贖身奴婢及其三代內子孫仍不能得到與主家平等的法律地位,也不能獲得完全的凡人等級地位,但從法律上講,畢竟有贖身的權利,有離開主人的可能性。

通盤觀察以上九個特征,應該認為,清代的奴婢不是完整意義上的奴隸。

第二節 清代奴婢政策的發展

明季高迎祥、張獻忠和李自成等大規模農民武裝斗爭席卷黃河流域及長江中上遊廣大地區,大軍未及的東南地區也受到起義聲勢的震撼。較小規模的農民斗爭遍及全屆,受盡苦難的奴婢當然地成為這場斗爭中的積極參加者。他們有的卷入農民斗爭隊伍,有的則以奴婢自身的要求如索契、削籍等為目的自立旗號。江蘇的金陵、溧陽、金壇、寶山、上海、崇明、昆山、松江,浙江的常山,安徽的黟縣,江西的崇仁、泰和、龍南、安福、廬陵、永寧、永新,湖北的棗陽、麻城、黃安、江夏、應城、黃陂、黃岡、武昌,廣東的順德、新會、香山、開平、潮陽、高要,河南的光山、商城、固始等府州縣的廣大土地,自明崇禎末至清康熙初的二十餘年間,以奴婢為主的斗爭此起彼伏未曾間斷。這種斗爭給明代後期以來相當盛行的奴婢制度以很大的打擊。奴婢所有者們坐臥不寧。“近俗仆隸都無良善,而主人養之深以為病”,正是這種狀況的描寫。奴婢斗爭的發展,對淮河流域到珠江流域廣大地區的漢民族在農業生產中使用奴仆的制度起了重大的抑制作用。這當然是歷史的進步。

差不多就在同一時期,即努爾哈赤征明開始,到康熙初年的大約半個世紀內,從東北地區開始直至關內,特別是直隸地區的農業生產中,八旗統治者組成了一支新的奴婢隊伍。

明代的奴婢主要包括四種人:戰俘、罪犯、投靠和賣身之人。

到了清代,戰俘成為早期八旗奴婢的主要部分;明令收納投充,把明代的投靠合法化;繁多的新條例把判刑和緣坐為奴的罪行大大增加,把遣奴的接納者從功臣之家擴大到駐防官兵;在鎮壓兄弟民族和農民起義過程中,官兵掠賣民人子女也成為良民陷身奴婢的重要途徑;而設官局收孤兒,任人領為奴婢,則又是清代後期擴充奴婢隊伍的一種新方式;當然,賣身之人仍是這支隊伍普遍的、經常的、大量的來源。總之,至少從制度規定上講,百姓從凡人等級淪入賤民等級,較諸前期蹊徑大開。清王朝統治者為適應這一體制而制定的正式容許凡人庶民擁有奴婢的法律,以及滿洲主奴關係原則在漢族中普及,給中國封建社會增添了諸多更為殘酷的內容。這無疑是歷史的反動。

所以說,在清帝國建立之初的一段時期內,中國的奴婢制度在發生著兩種相反方向的運動。其中逆向的運動乃是新的統治者武力征服所帶來的必須接受的賜予,它給中國原有的、衰老的、正在受到嚴重衝擊的奴婢制度注射了一針強心劑,使之再度興盛。

這種狀況大約維持不到一個世紀,到18世紀中葉後,農業生產中的奴仆壯丁已逐漸轉為佃農,奴婢主要保留在家內服役方面了。其後的一個半世紀,奴婢制度處於基本穩定時期,直至20世紀初才有明顯變化。

清代末年,從法律上取消了有關人口買賣手續各項規定,禁止買賣人口。

光緒三十三年,署兩江總督周馥上奏說,歧視微賤,“非盛世仁政所宜有”,也“非文明之國所宜有”。泰西諸國已在贖買、釋放奴隸,清國若不革除此弊,“非所以彰聖治而示列邦也”。他建議,“嗣後無論滿漢官員、軍民人等永禁買賣人口,違者以違制論。其使用奴婢,只準價雇”,“從前原有之奴婢,一律以雇工論,身體許其自主,有犯按雇工[人]科斷。所有律例內關涉奴婢諸條悉予刪除”。周馥的奏折奉旨:命政務處會同各該部議奏。刑部認為,

這項建議所涉及的“律例條目甚繁,更改動關全體”,要求修律大臣,“參考中西[律例],擬定辦法,聲復過部,以便咨復政務處酌核會奏”。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因有《禁革買賣人口變通舊例議》之作,以復刑部。其中提出了十條具體措施。是時,正值政務處裁撤,此提議未曾議決,暫被擱置。

三年以後,即宣統元年,陜西道御史吳緯炳再就禁止人口買賣問題上奏,折稱“方今預備立憲”,“若以窮苦無告之民聽其互相買賣,淪於賤役,致令虐使苛待,慘無人理,非仁政所宜有也”。“奴婢一項,同居人類之中,竟列良民之外,在憲法固無偏枯之理,則皇仁方以普及為公”。他建議“置買奴婢一事永遠改革,嗣後滿漢官員軍人等需人工作,只準價雇作工,不準買為奴婢”。“其從前原有奴婢皆以雇工論,有犯,照雇工[人]科斷。所有律例內關涉奴婢各條,均予刪除。”b可以看出,吳緯炳的建議和周馥的極為接近。憲政編查館會同修訂法律大臣奉旨就這兩個奏折提出的問題一道討論,將會議結果擬定《禁革買賣人口舊習酌擬辦法折》上奏。該折提出的具體辦法,就是前述沈家本《禁革買賣人口變通舊例議》中的十條,即:

(1)刪除《大清律例》中所有關於契買人口的條例。“嗣後買賣人口,無論為妻妾、為子孫、為奴婢;概行永遠禁止,違者治罪。”

(2)酌定買賣人口罪名。“嗣後除略賣和賣各律例於新律未頒以前照舊遵行外,如有因貧而賣子女者,於‘略賣子孫處八等罰’律上減一等,處七等罰,買者處八等罰,身價入官,人口交親屬領回。其略賣、和賣案內,不知情之買者,亦照此辦理。律內‘買者不知情不坐’之文即行刪除。”

(3)酌改奴婢罪名。“嗣後契雇貧民子女及從前舊有之奴婢,均以雇工人論,仍存主仆名分,有犯即按雇工人本律本例科斷。其與家長之親屬人有犯,亦照此辦理。”

(4)準貧民子女作雇工。“嗣後貧民子女不能存活者,準其議定年限,立據作為雇工。先給雇價,多少彼此面訂。雇定之時,不問男女長幼,總以扣至本人二十五歲為限。只準減少,不準加多。如雇時十歲,不得過十五年,九歲不得過十六年之類。願減少者聽。限滿聽歸本家。其限滿後無家可歸者,男子聽其自由,若欲再雇,彼此情願,準另立據訂雇,按年論值;女子如母家無人,交其至近親屬領回婚配,無親屬者由主家為之擇配,不得收受身價。此

等雇工與契買奴婢不同,主家當以雇工之例相待,不得凌虐。該雇工仍當遵守主仆名分,不準違犯。倘限內主家有虐待情事,準本家繳還未滿工值領回。”

(5)變通有關旗下家奴的條例。現在旗人擁有的奴仆,還沒有贖身或放出者,若“必以二十五歲為限,限滿聽其自由,則此項人等皆有經管田廬產業事宜,亦未必盡願舍去,辦理恐多窒礙。此項罪名今既擬悉照雇工人科斷,則‘奴仆’之名亦可永遠蠲除,似不必再以年歲為限。擬請旗下家奴概以雇工人論,不必限定年歲。伊主情願贖放者聽”。

(6)酌量開豁漢人世仆。“嗣後漢人世仆及其子孫概行開豁為良。如仍在主家服役者,俱以雇工論。其向系雇工及嗣後傭雇男女工人,無論滿漢人家,均仍遵守主仆名分不得違越。”

(7)限年婚配舊時婢女。“嗣後舊時婢女照定例年二十五歲以上,無至近親屬可歸者,由主家婚配,不得收受身價,違者照例治罪。”

(8)納妾只許媒說,不準用錢價買。

(9)刪除“良賤為婚”律。“擬請將此律刪除。凡雇工人與良人為婚,一概不加禁阻,並與主家無涉,庶與重視人類之意有合,至‘良賤相毆’、‘[良賤]相奸’各條,及律例內分別良賤之處,擬請一概刪除,以歸一律。”

(10)切實執行買良為娼優之禁。禁止買良為娼、為優的法律,“若不嚴申禁令,實力執行,恐奴婢之名目易除,娼優之根株難絕。流弊至此,將有不為奴婢或轉而為娼優者。擬請責成地方官嚴密稽察,遇有買良為娼優案件,務須盡法懲治,勿事姑息”。

憲政編查館的這個奏折上達後,軍機大臣於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奉諭:“依議。”該館刊行曉諭:“查買賣人口舊習,各處相沿已久。此次奏奉諭旨,一律禁革,系屬特沛殊恩,蠲除痼習。誠恐民間未及周知,仍沿敝俗,不足以普皇仁而拯無告,應由京外各衙門摘敘原奏條款中第一、二、四、七、十共五條之尤為習俗易犯者,刊刻告示,遍行張貼。”

因有此議,所以宣統二年頒行的《大清現行刑律》中,有關奴婢各專條以及有關良賤關係的所有律例均不再現,《大清律例》中有關買人手續的各項條例盡皆刪除,只保留了禁止買賣人口、略賣人口及禁買良為娼的條律。

律例的上述修改,是中國法律的一大進步,應該給以足夠的肯定。從此之後,骯臟的人口買賣在中國不復具有合法性。周馥、吳緯炳和沈家本等,在這個問題上引進了西方的法律觀點,以歐美各國“尊重人格之主義”的原則修改《大清律例》,使中國古老的上層建筑中糅進某些西方意識的因素。憲政編查館的奏折中明確提出“立憲政體首重人權”,所以要禁止人口買賣。可見封建皇帝和親王大臣們已不得不意識到在這個世界上無視人權是不光彩的;不得不認識到,擁有一部準許買賣人口的法律是與世界潮流相逆的。無論如何,對一個封建政權來講,保護人口買賣,還是禁止人口買賣,其性質有原則性差異,清代統治者這種認識的獲得,是改良立憲的成就之一;法律上禁止人口買賣,是變法的一項成果。清政權終於使《大清現行刑律》又塗上一些資本主義思想的色彩。

以上是僅就法制改革的角度而言的。當然,設若認為該項法律產生之後,具有千百年傳統的人口買賣行為就可消滅於一旦,那就未免期望過高了。這種丑陋現象的絕跡,還需經歷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其後的歷史已經證明了。

真若禁止買賣人口,進而取消奴婢,對於奴婢的主人來說,顯然是重大的衝擊。清末,“買奴之風久熄,而鬻婢之家,不獨滿漢官員大族,即中人小康之戶莫不有之”。“中人小康之戶”姑且不說,滿族,特別是其上層貴族官僚,都是大奴婢主,怎能接受這種政策呢?而負責這項改革的憲政編查館大臣奕劻,本人就是滿族親王,其他如世續、那桐,漢人鹿傳霖、戴鴻慈等,都官至大學士,即使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俞廉三也身為侍郎。這些人都擁有大量奴婢,他們又怎能主動提出這樣的政策呢?從所上奏折中對“謂滿蒙官員之家有不便也”,“謂鬻婢之家有不便也”等幾種思想顧慮的分析、解釋中,道出了這項政策的秘密:原來它並不觸動奴婢制度的實質。

首先,王府包衣及其手下人,“其中多有品官,不若尋常奴仆之淪於賤役”,變革奴婢律例並不影響保留包衣。所以此項政策在使用包衣的滿族高級貴族中不會遇到阻力。

其次,旗下(也包括漢人)原有奴仆並未勒令釋放。《大清現行刑律》卷二“名例”下仍有條例規定“旗下未經贖放之家人逃走屬實者,準赴該管衙門投遞逃牌。逃走之人,不計次數,俱處十等罰,給主領回。年六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及自行投回者,俱免罪。如有不服傳喚,抗拒避匿,致伊主報逃者,照子孫違犯教令律治罪”。這就意味著,新法律仍然保護主人對現有奴婢(盡管已經改稱“雇工人”)的人身占有權,只是在名義上“從前舊有之奴婢均以雇工人論”。

再次,站在主人的立場上考慮,奴婢難於驅使,不易管束,且易於逃跑;而雇用傭工則不會逃走,不聽指揮時遣去即可,沒有身價的損失,故對育婢之家並無不便。改買婢為傭婦,對於主家使用“毫無所礙”。故而《大清現行刑律》卷二十五,“斗毆[下]”有條例規定:“從前契買奴婢如有幹犯家長及被家長殺傷,不論紅契白契,俱照雇工人本律治罪。”雇工人在法律上是一個特定的等級,它高於賤民等級而低於凡人等級。雇工人不像賤民那樣法律身份低於一切良民,但仍低於家長家族所有成員。刑法中關於雇工人及其家長間相犯的量刑規定,沒有一項是平等對待的。以斗毆不成傷為例,雇工人毆家長杖一百徒三年,比一般斗毆罪量刑加重十三等之多。反之,家長毆雇工人即使折傷也比一般斗毆罪量刑輕三等。雇

工人與奴婢的共同特征是都與家長有“主仆名分”。憲政編查館的奏折中強調解釋道:“奴婢、雇工[人]雖有區別,而律例內罪名從同之處本屬不少。惟斗毆、故殺則定罪輕重攸殊,在奴雇於家長,奴重雇輕。第雇工毆家長死者絞決,謀故斬決,罪名已特重於凡人。當此減刑法之時,照此科斷,實亦不為寬縱。若家長於奴雇,奴輕雇重,故殺奴婢不過徒一年,毆死雇工者已擬滿徒,故殺者即擬絞抵。”奏折動員奴婢主做出讓步:“奴亦人也”,“未可因仍故習,等人類於畜產也”。由此可見,憲政編查館的親王大臣們提出的改革方案,是用將奴婢升高一個等級,但規定其於家長,“無論滿漢人家”均“仍當遵守主仆名分,不準違越”,即承認家長高等級地位的辦法,保留了奴婢的實質,保障主人的統治權及役使權。

在這種改革下,成為雇工人的奴婢得到的好處是,《大清現行刑律》刪除良賤相奸、良賤相毆及良賤為婚諸律,奴婢們在社會上不再以賤民等級身份出現。同時,《大清現行刑律》中還刪除了《大清律例》刑律斗毆卷中關於雇工人“違犯(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於臀腿受杖去處)決罰,邂逅致死”,“各勿論”的法律。從法律上講,家長不因任意毆打雇工人致死而無罪。這也是一個進步。可是對雇工人施行不至於死的虐待,法律未見懲處規定。“倘雇用時限以內主家有虐待情事”,本家可以將雇工“領回”,但須“繳還未滿工值”!這又怎能制止家長對雇工人的虐待呢?從根本上說,所謂取消奴婢,並沒有使奴婢解放為凡人,法制仍舊保證家長對改為雇工人的奴婢們的統治權力。

這就是王公大臣們所承認的人權的保障措施。這就是清朝封建政權適應資本主義世界潮流所采取的一項自我調節的行動。清末改良立憲之實質,於此可見一斑。

該項政策頒行之時,清亡在即,它的實際效果已不可見,人們只是從中看到封建統治者對人身占有和人身奴役的最後態度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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