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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影響力交易罪之立法必要性:兼評刑法第134條之1立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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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影響力交易罪之立法必要性:兼評刑法第134條之1立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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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係廣泛受各國所承認的反貪腐法律架構,我國亦追隨此一潮流,於2015 年5 月20 日由總統公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同時,該施行法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反貪腐公約第18 條「影響力交易罪」,為我國尚未獨立制定之罪名。因此,我國乃參考公約之內容以建構該罪之構成要件,並擬於刑法修正草案第134 條之1 增訂此罪。

然而,在增訂新罪名前,必須先理解該行為之內涵為何?以及具可罰性與處罰必要性的行為態樣為何?再從我國法制掌握,分析是否有缺失,始有進一步討論增訂該罪之必要性。況且,公約第18 條之規定,指出各締約國得斟酌自我國情,有選擇增訂與否之權利。我國既非締約國,且公約條文是否與我國法制相容,亦是需尚待釐清之事項。倘若直接增訂該罪,恐有立法速斷之疑慮。

因此,本文參考相關立法例,以理解影響力交易行為,再進一步確認「影響力」的內涵。本文認為影響力可分為「權力性影響力」與「非權力性影響力」,並確認具可罰與處罰必要性的影響力交易行為。再比較我國賄賂罪與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而認定我國法制尚有未盡之處,有獨立增訂影響力交罪之必要。最後,分析刑法草案第134 條之1,提出建議之條文內容。

作者簡介

林倢安
中原大學 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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