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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社會(第12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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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社會(第12版)(簡體書)

商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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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法律力量如何塑造和影響社會,社會又怎樣與法律互動對法律社會學理論視角與研究方法的精彩呈現對法律與社會之間複雜互動關係的精到闡釋為法學與社會學領域的交叉融合提供全面綜述

對於法律社會學這一交叉學科而言,《法律與社會》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教材。它系統、全面地闡釋了法律社會學的基本理論知識,梳理分析了法律與社會互動關係的理論視角和社會學研究方法,對法律與社會之間的關係做了豐富、均衡、綜合的分析。
第12版囊括了新的時事和前沿研究,闡述了當今時代法律與社會之間是如何互相塑造和彼此影響的,對許多數據和案例進行了更新,尤其增加了關於新冠病毒感染疫情引起的法律問題的新討論。
《法律與社會》適合法學、社會學、犯罪學、政治科學等專業的學生閱讀,可以作為法律與社會、法律社會學、法學導論以及犯罪與司法等課程的教材。對於感興趣的大眾讀者,亦會開卷有益。

作者簡介

史蒂文·瓦戈是美國聖路易斯市馬爾科姆布利斯醫院酒精治療項目非常重要的創辦人之一,聖路易斯大學社會學系教授,並在該校任教30多年。在20世紀70年代,瓦戈受邀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工作,在巴黎的人口和人口統計辦公室工作了幾年。2001年,瓦戈榮休,並和妻子一起搬到了華盛頓的貝靈漢。2010年,瓦戈去世,享年73歲。

史蒂文·巴坎是美國緬因大學名譽教授。巴坎的教學和研究興趣包括犯罪學、法律社會學以及社會運動。除了在相關領域發表諸多學術成果之外,巴坎曾擔任“社會問題研究學會”(Society for the Study of Social Problems)會長,並擔任該學會下設的法律與社會分會主任職務。另外,他還在美國社會學協會法律社會學分會任職,是教科書和學術作家協會的前任主席。

譯者簡介
邢朝國北京科技大學社會學系教授,中國人民大學社會學博士、日本愛知大學中國研究博士,英國牛津大學COMPAS訪問學者,主持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北京市社科基金項目等課題多項,出版學術專著《私房錢:家庭裡的權力、親密關係和隱性財產》(商務印書館,2020年)、《普通人的江湖:村莊里的怨恨、衝突與糾紛解決》,(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9年)。
梁坤西南政法大學刑事偵查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社會學博士後,德國馬普外國與國際刑法研究所訪問學者,重慶市巴渝學者青年學者。曾獲中國法學會第七屆“董必武青年法學研究成果獎”二等獎,主持國家社科基金、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項目等課題多項,在《法學研究》《環球法律評論》等發表論文數十篇。

名人/編輯推薦

★在我們的生命中,深入理解法律與社會的交叉性是極為重要的。這本教材非常有見地地剖析了這一領域。法律和社會都是複雜的視角,作者為我們有條理地、清晰地、簡潔地呈現了這些複雜性。
——蘇珊·科斯基(Susan V Koski)

★美國中康涅狄格州立大學犯罪學與刑事司法系副教授我極力推薦瓦戈和巴坎的新書,因為它為我們理解法律與社會之間的相互關聯性提供了一個堅固基礎。作為一位有著40多年職業生涯的執業律師以及給研究生講授法律與社會課程的教授,我可以肯定瓦戈和巴坎的新書是法律與社會教材的典範。
——邁克爾·巴特曼(Michael Bateman)羅格斯大學兼職講師、律師

我很榮幸同時也很惶恐成為史蒂文·瓦戈《法律與社會》這本優秀教材的合著者。自從開始職業生涯以來,我就開始講授法律與社會,並且瓦戈教授的教材是我最先在課程中使用的教材之一。在過去的幾十年裡,成千上萬的本科生、研究生以及教學工作者通過閱讀瓦戈教授的教材而受益良多。這本教材的質量和影響力已經被時間證明。
在為新一代讀者準備最新版教材時,我將自己的工作定位為在傳承瓦戈教授見解的基礎上,讓這本經典教材更容易被今天的學生理解。為此,我將一些與中心議題不太相關的材料刪掉,並且每一章都增加了章節框架、學習目標、粗字體的術語和關鍵術語。為了便於理解,我將每一章的總結修改成一系列的小點。另外,我更新了每一章的內容和參考文獻,以反映法律與社會最新研究進展,以及體現美國和其他國家新近發生的與法律相關的真實事件。我還增加了最後一章內容,檢視美國進入21世紀以來的法律與不平等。
第12版教材在保留瓦戈教授貢獻的基礎上,我們做了一些修改,以使教材更容易被今天的讀者所接受。這些修改包括更新參考文獻、討論一些新議題、更新一些章節的數據。一些章節的具體修改如下:
第三章:更新了聯邦地區法院審判和定罪數據。
第四章:對導致華盛頓州廢除死刑的社會研究證據進行討論。
第五章:更新矯正人口和刑事司法支出數據;更新死刑數據;更新無受害人犯罪的逮捕數據;更新終身毒品使用數據。
第六章:增加有關大學生關於新冠病毒感染疫情期間減免學費和其他費用的訴訟的討論。
第七章:增加有關新冠病毒感染疫情期間拒絕戴口罩作為抵抗法律變遷的案例討論。
第八章:更新法學院入學數據;更新律師遭受性騷擾數據;增加“風險代理收費”新材料;更新法學院中女性和有色人種比例數據。
我衷心地感謝泰勒·貝(Tyler Bay)對這本書的持續興趣以及夏洛特·泰勒(Charlotte Taylor)為這個新版本面世所做的努力。我還要感謝審閱了第11版的專家們,他們提供了非常有益的評論,對本教材的完善非常有幫助。
一如既往,我衷心感謝芭芭拉·坦南特(Barbara Tennent)、大衛·巴坎(David Barkan)和喬·巴坎(Joel Barkan)為我所做的一切。感謝我的已故父母莫瑞·巴坎(Morry Barkan)和西爾維婭·巴坎(Sylvia Barkan),正是他們的幫助才成就了我。
我同樣要特別感謝史蒂文·瓦戈。當我開始職業生涯時,我從他撰寫的《法律與社會》中獲益良多。我希望並且相信瓦戈教授會對這版新教材感到滿意。我很高興讀者們可以繼續使用瓦戈的教材。

目次

第一章
導論:了解法律與社會
第一節法律與社會研究概述
社會科學家和律師
第二節法律的定義
第三節法律的類型
第四節主要的法系
大陸法系
普通法系
社會主義法系
伊斯蘭法系
第五節法律的主要功能
社會控制
糾紛解決
社會變遷
第六節法律的反功能
第七節社會的範式
合意視角
衝突視角
第八節社會科學家的角色

第二章
理論視角
第一節法律系統演變
傳統法律系統
過渡性法律系統
現代法律系統
第二節法律與社會理論
歐洲先驅
古典社會學理論家
社會法律理論家
當代法律與社會理論家
第三節當前法律與社會智識運動
功能主義路徑
衝突和馬克思主義路徑
批判法學研究運動
女性主義法律理論
批判種族理論

第三章
法律制度的組織結構
第一節法院
糾紛的類型
法院的組織結構
法院程序中的參與者
第二節訴訟的流程
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
第三節立法機關
立法機關的功能
立法機關的組織結構
立法程序中的參與者
第四節行政機構
行政機構的組織結構
行政程序
第五節執法機構
執法機構的組織結構
警察的自由裁量

第四章
立法
第一節關於立法的理論觀點
理性主義模型
功能主義觀點
衝突理論
“道德事業家”理論
關於立法理論的結語
第二節議會立法
立法與社會問題
立法之前的活動
第三節行政立法
行政規章的製定
行政裁決
第四節法官造法
通過創設先例造法
通過解釋法令造法
通過解釋憲法造法
第五節立法受到的影響
利益集團
民意
立法與社會科學
第六節推動法律發展的因素
學者的超然評斷
學術圈外的著述
抗議活動與社會運動
公益團體
大眾傳媒

第五章
法律與社會控制
第一節非正式社會控制
第二節正式社會控制
刑事制裁
關於死刑的分歧
民事關禁
第三節無受害人犯罪
吸毒
賣淫
賭博
第四節白領犯罪
公司犯罪的範圍與損失
公司犯罪的法律控制
第五節對不同政見的社會控制
第六節行政法與社會控制
許可證照的發放
調查
以信息公開相威脅

第六章
法律與糾紛解決
第一節相關術語介紹
第二節糾紛解決方法
忍耐和迴避
主要的糾紛解決方法
混合型糾紛解決方法
糾紛解決方法回顧
第三節訴諸法院的糾紛解決
訴訟率的變化
訴諸法院解決糾紛的先決條件
第四節作為糾紛當事人的個體與組織
第五節個體之間的糾紛
個體與組織之間的糾紛
組織之間的糾紛

第七章
法律與社會變遷

第一節法律與社會變遷之間的相互作用
第二節社會變遷作為法律變革的原因
第三節法律作為社會變遷的工具
法律影響社會變遷的間接效應和直接效應
法律影響社會變遷的其他因素
法律作為社會變遷工具的效力
第四節法律在引導社會變遷中的優勢
合法性權威
法律的約束力
制裁
第五節法律在引導社會變遷中的局限性
精英和利益衝突
法律作為諸多政策工具中的一種
道德和價值觀
第六節對變遷的抵制
社會因素
心理因素
文化因素
經濟因素

第八章
法律職業
第一節法律職業的起源
理解職業及職業化
律師的起源
第二節美國法律職業的演變
獨立戰爭之後的時期
1870 年以及之後的時期
法律職業中的性別與種族
公司律師的興起
第三節當今的法律職業
律師的負面形象
律師職業的細分
第四節營收來源:律師與金錢
業務競爭
第五節窮人與富人所享有的法律服務
第六節法學院
在讀學生及招錄情況概覽
法學院中的女性與有色人種
法學院學生的培養與社會化
第七節律師資格的許可
執照的許可
品行與道德方面的適合性
第八節作為利益集團的律師協會
第九節職業懲戒

第九章
在社會中研究法律
第一節研究方法
歷史研究法
觀察法
實驗法
調查法
第二節社會學對社會政策的影響…
社會學對政策建議的貢獻
社會學對政策制定的貢獻
第三節評估研究和影響研究
政策影響的維度
測量法律的影響

第十章
尾聲:不斷變遷的美國的法律與不平等
第一節種族和族群
種族/ 族群與當今的法律
種族/ 族群間接效應和直接效應
第二節社會階層
第三節性別
第四節性取向和性別身份

索引
第12 版譯後記

書摘/試閱

第一章
導論:了解法律與社會

當我們邁向21 世紀的第三個十年時,法律繼續滲透進各種形式的社會行為之中,並且以各種方式影響社會。法律以微妙的或者不那麼微妙的方式管控我們所有的存在和我們每一個行為。從出生登記到遺產分配,從約會、求偶、婚前協議到結婚和離婚,從寵物所有權到教授的課堂教學。法律限定車速,調控上學時間,規定我們的食品範圍,告訴我們可以上哪兒買東西以及可以買什麼樣的東西,告訴我們該如何使用我們的電腦以及我們可以在電影院、電視上看什麼節目,告訴我們可以穿戴什麼以及如何穿戴。法律保護所有權,界定私有財產與公共財產的界限。法律調控商貿,提高稅收,當合約破裂時提供救濟,維護社會制度(比如家庭體制)。法律通過定義權力關係來保護占主導地位的法律與政治系統,以此確立在任何特定的情境下誰是上級誰是下級。法律維持現狀並為變革提供動力。最後,法律(尤其是刑法) 不僅保護個體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且還維護社會秩序。可以說,法律對我們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的方式幾乎是無窮無盡的。
本書的主旨是為本科的法律與社會課程教學提供一本教材。本書被美國國內以及其他地區大量引用,表明本書對於那些從事法社會學研究的研究生、第一次從事法律與社會課程教學以及那些有志於深入了解法律與社會之間錯綜繁雜關係的人來說都是不可或缺的、很有價值的資料來源。由於本書主要是為本科學生編寫的,所以筆者採取了一種兼收並蓄的方式來處理那些常常具有爭議性的論題,沒有偏向或者支持某一具體立場、意識形態或者理論取向。對一本教材而言,這樣做可能是有局限的,它可能忽略一些重要的貢獻或者脫離特定情境來談論這些發展。因此,本書沒有提倡某個單獨的議題或者立場,相反,它向讀者呈現了社會科學文獻中那些被用來解釋法律與社會之間關係的主要理論視角以及社會學方法。當然,對於那些有興趣進一步了解某個理論視角和實際問題或者支持某一立場的讀者來說,每個章節的議題、參考文獻以及豐富的推薦閱讀書目為其深入探討與法律和社會相關的問題奠定了基礎。

第一節法律與社會研究概述

從古至今,每個人類社會都有一套推廣、變革、管理以及執行人們生活所需規則的機制(Glenn,2014)。然而,並非所有的社會在利用正式的法律系統(法庭、法官、律師以及法律執行機構)方面都能達到相同的程度(Grillo et al.,2016)。在貧窮國家,大多數人不能分辨誰擁有什麼,請願呈文(address)無法得到核實,不同的社區甚至不同的街道都有不同的財產管理規則(de Soto,2001)。擁有財產所有權的觀念主要限於為數不多的精英, 他們的資產記載於正式的文件,是法律結構的組成部分,這在西方是普遍的現象。
此外,今天的農業社會主要將習俗作為法律規則的來源,並且糾紛解決的主要方式是由當事人進行協商,或者由村莊長老以及其他具有聲望、感召權威的第三者進行調解。這些社會並不需要多少我們所熟知的法律。傳統社會比現代社會的同質性強,社會關係更加直接、親密,利益共享,需要爭吵的事情相對較少。在傳統社會中,人們彼此之間的互動更加直接,關係更為親密,非法律的以及非正式社會控制機制具有普遍的功效。
伴隨著社會規模不斷擴大,社會的複雜性和現代性逐漸提高,社會的異質性將超過同質性成為主導,這使社會成員之間的共同利益逐漸減少,特殊利益逐漸增多,親密關係的重要性也愈益降低(親屬關係也不例外)。物質必需品的獲取變得更加間接,難度增大,分配的不公平性增加。這些都大大提高了社會衝突和糾紛發生的可能性。因此,社會愈發需要一套精細的規則及其執行機制來應對這些問題。另外,貿易和工業的發展需要一種正式的普遍性法律規則來規範商業組織和貿易活動,而這些領域則不在習慣法、宗教法常規的調控範圍之內。此類商業行為同樣需要保障、可預期性、持續性以及更為有效的糾紛解決方法,而不是神明裁判、角斗裁判抑或元老會的決議。正如一位評論家指出的那樣,“悖論是……人類的文明程度越高,人類就越需要法律,制定越多的法律。法律幾乎是對社會需求的反映”(Hoebel, 1954:292) 。
用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1963)鏗鏘有力的話語來講,“法律包含著一個民族數個世紀的發展故事”(Holmes,1881:5),每項法律制度都與社會的觀念、目的、需要緊密相連。法律與利益、目標以及協議不可分離,這些因素會形塑或平衡社會經濟生活。當然,法律也反映某個具體“法律文化”中的觀念、理想以及意識形態―這些行為和態度的特徵將一個社會的法律與其他社會的法律區別開來,比如愛斯基摩人的法律與法國的法律便彼此相異(Friedman,2002)。
在社會學的學術傳統中,法律研究包含了許多業已確立的研究議題。社會學關注價值、互動模式以及作為社會基本的結構性安排之基礎的意識形態―它們中有很多都體現在作為實體規則的法律中。社會學與法學都關注規範―指導人們在特定情境下如何行為的規則;對沖突以及沖突解決的研究都是核心問題;都關注合法的權力主體的性質、社會控制的機制、人權問題、權力分配、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之間的關係、正式的契約義務。社會學家與律師都意識到,法官、陪審員、罪犯、訴訟當事人以及其他法律產品消費者的行為都摻雜了個人情感,有可能被認知缺陷和願望落空所扭曲,受到利他主義、行業規範或者責任感的約束。
回溯歷史,社會學和其他社會科學(人類學、經濟學、心理學)與法學之間的協作關係並不是虛構的。在20 世紀早期,美國的社會學家就強調了法律與社會之間的關係具有多個面相。E•亞當森•羅斯(E. Adamson Ross, 1922/1901:106)將法律視為“社會使用的最具專業性、高度精密化的控制引擎”。萊斯特•F•沃德(Lester F. Ward,1906:339)作為一位相信政府控制和社會計劃的社會學家,宣稱將來立法會解決“社會進步問題,改善所有人的生存狀況,去除所有可能存在的貧困,採取措施積極增加社會福利。 簡言之,法律將安排人們的幸福”。
這些早期的社會學家的著作極大地影響了社會學法學(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的發展,或者法律和法哲學的研究,以及人們如何使用法律來調控行為(Lauderdale,1997)。社會學法學將法律體系、法律原則以及法律制度當作一種社會現象並對其進行比較研究,且以實際的法律運作為研究對象―將“行動中的法”(law in action)與書本中的法加以區別。社會學法學的代表人物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借鑒吸收了早期社會學家的研究發現。這些社會學家宣稱,法律應該作為一種社會制度進行研究。對於龐德而言,法律是一種特殊化的社會控制形式,它對個體施加壓力,“目的是約束個體履行職責以維護文明社會,制止個體的反社會行為―與社會秩序的基本要求相悖的行為”(Pound,1941:18)。
第二次世界大戰於1945 年結束之後,社會學家對法律的興趣迅速增加。在美國,一些社會學家對法律產生興趣幾乎可以說出於偶然。當在調查特定的問題(如種族關係)時,他們發現法律與這些問題息息相關。在20 世紀60 年代以及反越戰時期,一些社會學家成為激進者,其研究開始強調社會衝突,突顯社會分層的功能。對於左翼社會學家們來說,解答法律制度的理想與現實之間的差距是迫在眉睫的。出於同樣的原因,那些秉持這一研究路徑的社會學家則急於展現法律是以合法性方式來處理社會衝突的。
與此同時,公共基金投入研究之中,以評估大量以法律為基礎並旨在解決美國社會問題的項目,這進一步提升了社會學家對法律的興趣(Ross, 1989)。這些發展為法律與社會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動力。法律與社會研究起步於20 世紀60 年代中期,標誌是法律與社會學會(Law and Society Association)的成立以及學會官方雜誌《法律與社會評論》(Law & Society Review )的創辦。現今,除了《法律與社會評論》之外,大量的專業期刊為法律與社會領域高漲的興趣提供了學術發表機會,如《法律與社會調查》(Law & Social Inquiry )、《法律與人類學》 (Law and Anthropology )、《法律與社會雜誌》(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法實證研究》(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 )、《印第安納全球法律研究雜誌》(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以及《歐洲法律雜誌》(European Law Journal )。
當然,許多其他國家的學者同樣專攻法律與社會理論以及相關研究(Johns,2017/2010)。例如,斯堪的納維亞學者強調了正義的社會意義,並且探討了人們的法律知識、法律態度與正義觀之間的關係。意大利社會科學家對法官判案以及法庭審判過程進行了實證研究。俄羅斯社會科學家們對俄羅斯社會主義法律體制向更具西方特點的、以市場為導向的法律體制轉型過程進行了研究。德國社會學家則著重探討移民和民族主義的法律面相。像聯合國這樣的國際組織也關註今天全球化帶來的法律問題。
大多數法律與社會領域的學者可能會同意尤金•歐利希(Eugen Ehrlich) 的那句廣為傳頌的名言:“法律發展的重心不在於立法,不在於法律科學, 也不在於司法判決,而在於社會本身。”(Ehrlich,1913/1936:Foreword) 有鑑於此,社會學對於理解法律與社會非常有幫助。正如威洛克(ID Willock,1974:7)曾經說的,“至今為止,法學一直嘗試為法律在整個人類活動中謀得一席之地,並且它將得益於社會學的發展”。社會學知識、視角、 理論以及方法對於理解和改進社會中的法律與法律制度來說不僅是有用的, 而且是指導性的。

社會科學家和律師

但是社會學家以及其他社會科學家與律師之間通常存在互動困難,這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他們的法律研究。無論是國內還是國際,這兩個領域的專家在分析問題時所使用的話語方式都是不同的(Wagner and Cacciaguidi- Fahy,2008)。對此,埃德溫•M. 舒爾(Edwin M. Schur,1968:8)一針見血地指出:“在某種意義上,律師與社會學家'並不使用同一套語言系統', 這種溝通的缺乏不可避免地導致雙方對彼此的研究半信半疑,使學科之間合作的嘗試更是少之又少。”他接著指出,“社會學家與律師投身的事業相當不同”,“律師的職業特點是需要時不時地做出決定,這可能使他們對社會學家明顯無限制地延緩對問題做最終判斷的傾向感到不耐煩”(Schur,1968:8)。
法律術語的複雜性進一步阻礙了互動。法律有特殊的修辭和詞彙, 諸如代位權(subrogation)、具結取回被扣押物(replevin)、雇主責任
(respondeat superior) 以及動產留置權(chattel lien)之類的術語大量存在。律師使用晦澀的寫作風格(並不是說社會科學家總是寫得很清楚),不時地摻雜著反复迭代,比如訂立(made and entered into)、終止(cease and desist)、無效(null and void) 、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以及遺贈(give,devise,bequeath)(Burton,2018)。毫無意外地,“在這種專業性詞彙與晦澀的文風下,法律語言對於外行們來說是個挑戰”(Chambliss and Seidman,1982:119)。對此,一種抵制法律術語的運動正在進行之中, 律師和法學院逐漸認識到良好的語言表達是有意義的。
此外,法學圈與社會學圈兩種不同的文化氛圍強化了律師與社會學家之間的隔閡。律師是辯護者,注重證實和解決委託人的問題。社會學家對所有的證據一視同仁並用一種開放的思維來解決問題。律師極大地受到判例的影響,可以說過去的判決影響當下的案件。與此相反,社會學家強調創新性、 理論的想像力以及研究的獨創性。
法律聲稱主要是規定性的:它告訴人們應該如何行為,否則將會面臨什麼樣的後果。而社會學則強調描述,注重說明人們在具體場景下做出特定行為的原因。法律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對問題做出應對反應。而在社會學視野中,爭端、焦慮以及問題的產生與學科緊密相關,與智識上的挑戰、資助機構的需求勾連在一起。
上述專業文化的差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律師、社會學家以及其他社會科學家使用不同的方法和概念去尋求“事實”所導致的。例如,威爾海姆•奧伯特(Vilhelm Aubert,1973:50―53)在數十年前就已經詳細解釋了法律思維不同於科學思維的幾個原因:
1. 法律似乎更傾向於關注特殊性而不是普遍性(例如,在一個具體案件中發生了什麼)。
2. 與物理學以及社會科學不同,法學並不致力於在手段和目標之間建立明確的關係(例如,判決對被告人未來行為的影響)。
3. 法律事實是規範性、非概率性的。某件事要么已經發生,要么沒有發生過;條例要么有效,要么無效(例如,一個人是否觸犯了法律)。
4. 法律主要是定位於過去和當前,但很少觀照未來事件(例如,監獄中的罪犯將會遇到什麼事)。
5. 法律後果是否發生對其效力沒有影響,也就是說,法律後果的形式效力並不一定要依靠服從來體現(例如,遵守合約的義務。如果合約沒有被遵守,這並不會使人們懷疑法律的效力)。
6. 法律判決是一個非此即彼(either-or)、全有或全無(all-or-nothing) 的過程,折中解決的空間很小(例如,訴訟人要么勝訴要么敗訴)。
當然,這些概括是有局限的。它僅僅凸顯出法律是一種權威的且滿足社會具體需求的問題解決反應系統。法律強調的是確定性(或者是可預測性和終結性),其運作方式經常建立在對世界的簡單假設之上。律師通常將法律視為一種可資利用的工具,他們經常沉浸在法律的實踐和武斷判斷之中,而不是將法律當作學術研究的對象。
那些對法律感興趣的社會學家以及其他社會科學家可能最常被問到的一個問題是:“你研究法律,到底研究些什麼?”與律師不同,社會學家需要證明法律領域中的任何一種研究的正當性,他們經常羨慕法學院的同行們不需要重申研究的意義以及自身的研究能力便可以從事同樣的研究。當然,這種“正當性”證明並不完全是壞事,因為這能夠提醒社會學家他們並不是律師,而是具有特殊旨趣的專家。但與律師相同的一點是,社會學家也可能關注法律的理解、預測甚至是發展。
顯然,社會學家與律師沒有共享的經歷,缺少共同的追求。與此同時,社會學家和律師在他們共同感興趣的問題上逐漸加強彼此間的合作(比如陪審員的挑選、衝突解決、同性婚姻、移民、越軌行為、犯罪、人口問題,等等),並且開始將這種合作視為互惠行為。社會學家也意識到,他們的研究如果想吸引律師的話,那麼就必須考慮到律師對金錢的實際需求。鑑於法學院的職業取向以及律師們對實際的法律學說的篤信,那種以理論建構為目標的研究很難引起或者維繫大多數法學院學生和教授的興趣(Posner,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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